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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影响及成因分析

作者:周湘 李永红  发布时间:2010-08-09 15:18:29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且广泛运用,证人出庭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但是目前据调查统计的有关资料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已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笔者试图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负面影响入手,进而对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成因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1]2005年我组织了一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调查,在西南某省会城市,2004年该市刑事案件总量为6810件,出庭案件数仅为26件,出庭人数68人,出庭率仅为0.38%。”[2]“又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3]再如,根据某少数民族自治区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036月以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统计,该地区15个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平均为3%,其中出庭率最高的达到6%,而其他中院证人出庭率均达不到3%,低的连1%都不到。[4]目前从查阅到的法院汇总的资料显示,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负面影响

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5]主要表现在:⑴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⑵对于部分因贿买、威胁等原因导致的伪证难以揭露;⑶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⑷不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⑸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过场”现象又出场了;⑹严重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运作,导致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诉讼原则无法落实,最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6]法院对证人出庭通知书的“执行难”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成因分析

(一)主观因素的制约

1、证人义务意识淡薄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淡薄,认为作证是多管闲事,自己不参与也不为过。还有的认为在侦查阶段,已经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了笔录,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在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

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

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7]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称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至不利于自己的怨恨、报复、打击,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受人情关系作崇不愿出庭作证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史的国家,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不得罪人”、“亲亲相隐不为罪”、“亲不为证”等理念严重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8]当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同乡、邻居、朋友、同学、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对被告人已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于是就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或敷衍作证。

4、经济利益影响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况且我国目前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偿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是一种负担,怕因出庭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客观因素的制约

1、因特殊岗位、特定的职业确实无法离开的

有的证人因处于特殊岗位而无法出庭作证,如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占据领导地位的高级官员,为了避免其出庭而影响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一般不出庭作证。[9]又如负有特定职业的人员,无法离开本职岗位,因此也不可能出庭作证。

2、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作证

证人因离开庭地点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等原因而难以出庭作证,如我国偏远山区和农村还是普遍存在的。本人在法庭工作期间,有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开庭地点在乡(镇)小镇上,小镇无住宿旅店,证人无法提前到开庭地点居住,只得当天赶到法庭,往往很难按时赶到,即使当天赶到了,又很难当天返回。因此,大部分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3、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作证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一些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发生洪灾、地震、火灾等自然因素或其他一些社会原因,如战争、“非典”疫情等等。如果不可抗力一旦出现,证人则无法按时出庭作证。

4、其他无法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

如证人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有的因重要公务出差以及不能对证人进行合法及时通知而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所有这些情况均可能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三)立法方面的制约

1、证人的权利、义务在法条上不平衡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现行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立法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有关规定存在矛盾性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此立法上的不严密,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也就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也就在现实面前显得不再“必要”了。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三种形式。但对于哪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哪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为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5、证人拒不出庭或虽出庭但不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虽出庭但不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证人没有任何后顾之忧,事实上,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6、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显然要大于民事、行政案件,证人的人身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很不健全,特别是事前、事中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证人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加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给证人出庭作证蒙上一层恐惧的阴影。[10]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赋予任何可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仅如此原则性的规定是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作用的。其中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或者证人请求保护而司法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处置?司法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是一片空白。[11]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条款是第308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种规定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是在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已经产生了被报复的严重后果以后,刑法才予以保护。

由于没有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7、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因出庭作证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又得不到补偿,他可能选择不出庭作证。2002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问题,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四)司法方面的制约

1、公诉人的原因。⑴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和传统习惯的影响,公诉人缺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仍沿袭旧有做法,大量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⑵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⑶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在个别地方还严重到违法的程度。例如,有的部门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证人采取违法强制措施,甚至施以暴力,以期取得符合其主观愿望的证言。[12]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很有可能揭露公诉人员违法取证、刑讯逼证等现象。故从此层面上讲,公诉人害怕甚至反对证人出庭作证。

2、法官的原因。⑴我国现行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过分强调审判效率,甚至以法官审理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的长短作为排次标准,进行考核和奖罚。加之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效率”。⑵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的多次询问,这样不仅要花费大量的庭审时间,还可能出现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与其庭前陈述大相径庭等情况,这样就会增加一些法官的办案“难度”,从而使其不愿选择证人出庭作证而选择宣读证人证言;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⑷有的审判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⑸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注释:

[1]陈虹伟《司法公正期待证人出庭作证》载《法制日报》200742907

[2]陈光中《司法公正期待证人出庭作证》载《法制日报》200742907

[3]陈光中《关于刑事证据合法的若干问题》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春季号第82

[4]覃日飞《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完善》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

[5]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19989月第1版第35

[6]熊秋宏,《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7月第78

[7]唐力著,《证人证言质证原理分析》,发表于《证据学论坛》第5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月第1版第85

[8]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月第1版第143

[9]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月第1版第149

[10]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

[11]陈光中:《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月第121

[1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月第1版第11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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