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日晚,吴某驾车逆向停放在公路旁,车灯未熄,张某骑摩托恰好对向驶来,因受车灯照射影响,张某骑车差点撞到了公路旁的沙堆上。于是,张某责怪吴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张某头部受轻微伤,张某扬言要吴某赔偿6万元医疗费,如不赔就要叫吴某家过二天将主办的婚礼搞不成,后在双方朋友的劝解下,张某让步最少要赔3万,并要吴某当面下跪赔理道歉。吴某迫于张某的威胁,第二天吴某当面向张某下跪,并交给他3万元。
分歧:
案件审理中,张某将3万元退还给了吴某。对张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主张以民事纠纷定性,不定罪;第二种意见是张某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主张定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要全面分析事态发展及性质是否改变。
吴某逆向停车未熄灭车灯,违反了交通规则,其后果并未造成张某的人身伤害,如双方处于理智的角度是完全能解决的。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张某头部轻微伤,应当是一种混合过错,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但张某以此为由,向吴某索偿3万元损失,这就明显超出了赔偿的常理。并扬方要让吴某家的婚礼搞不成相威胁,胁迫吴某就范,进一步逼迫吴某下跪道歉,从张某的行为发展来看,是以民事纠纷为前提,其主观就很明显要敲诈吴某一笔数额较大的钱财,事件的性质随着张某行为的发展转变为犯罪。
2、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告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某对被告害人吴某实施威胁、逼迫行为。强索了被害人吴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张某在审理中退还了赃款,可以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
3、认定张某行为构成犯罪,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
张某占有吴某数额较大财物,其一数额上明显超过了他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数额;其二他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性;其三他在方法上采用了威胁、逼迫手段。再从定罪数额来看,湖南省高院规定三万以下为数额较大,从手段来看,逼迫被害人下跪,对其人格侮辱,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条,具有下列之一情形第(七)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对张某定罪并未从严,如单从事出有因,不从张某行为变化,主观的恶性来分析,不予定罪,那显然就姑息了罪犯,没有达到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就没有得到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