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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士《法理学》之读后感

作者:余强 史作雷  发布时间:2011-11-21 15:59:02


    一、魏德士《法理学》之特点

    1.以法律适用者为起点。

    正如作者魏德士对该著作的界定,“本书是专为学习者和实践者,而不是教授们所编写”,这是一部“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全书大至谋篇布局,小到具体问题的阐述,也正是站在法律适用者的角度来思考和论述的。首先,从全文来看,文章分为四个部分——基本问题、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法律适用。作者之所以进行如此分类,是因为在他看来“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律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法律适用者要了解的知识正是这本法理学四个部分对应的内容。而且这四部分之间具有的紧密联系,也正是法律适用者在进行法律工作中思维过程的反映,这一联系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其次,对于每一章节的具体问题的论述,作者也是从法律适用者的角度来谈的。例如,在规范性语句的论述中,确定语句和命令语句在语法上是不同的。命令包括纯粹的行为要求和行为禁止,而确定语句则是将一定的法定事实构成与所规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挂钩。不过,这种区别在法律领域并不起什么作用。对法律适用者而言,一切法律规范都是当为规定(命令语句),一切确定语句也是以命令和禁止的方式向法律适用者表达的。

    2.以价值判断为连接点和归宿。

    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通过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剖析,作者提炼出了法律规范最核心的部分——价值判断,从而回答了“法是什么”的问题。

    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都将表明: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构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作者将法律适用的任务归结为一点——运用各种方法找寻现行法中包含的价值判断,从而回答了“如何正确适用法”的问题。

    由于历史时期和经济、政治、文化状况的影响,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有很大差别,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可能在其一生中改变自己的观点。因而,面对相同的案件,人们基于自身的价值观念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时就需要确立一个为大家普遍接受的判断标准,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作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这种法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就是法的效力依据。唯有如此法律的公正性和安定性才能得以实现。在作者看来,在世界观保持自由中立性的自由宪政国家中,各种相互竞争的法效力依据并驾齐驱。但是,原则上应当遵守符合宪法地颁布的、可能受到联邦宪法法院检验的法律,这是不能放弃的。有效的共同的民主生活的前提就是对宪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达成充分的合意。将具体法律规范的产生依据与效力依据宣布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依据不符合自由宪政国家的基本原则。法的效力依据必须取得信仰共同体的合意。

    二、魏德士《法理学》对法律适用者的启示

    1.法是什么。如上文所述,在作者魏德士看来,“对法律适用者而言,一切法律规范都是当为规定(命令语句),一切确定语句也是以命令和禁止的方式向法律适用者表达的”。也就是说,法官必须“服从”,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审理案件,作出裁判。

    2.法为什么有效。从法律适用者的角度来说就是“我为什么要服从”的问题。法官如果对引用法律的效力及其作用方式不经过思考就直接断案,甘心做一个法律技术匠,那将会“有意无意的成了当权者的工具”,使自身或整个社会陷入非常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适用者“应当有思考地服从(法律)”。至于“为什么要服从”,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回答:

    (1)对于生活在封建帝王时代的臣民来讲,皇上的话必须要听,因为那就是王法。如若不听,便是抗旨不遵,其结果唯有“君让臣死臣不得不死”。

    (2)对于教徒来说,上帝或者是神灵的话,他们必须要听,否则就会被打入地狱。

    (3)对于儿子来说,老子的话必须要听,因为那是传统社会道德的要求。

(4)再如,张三付给李四一百块大洋,让李四把张三家院子打扫一下,李四也一定会听话,因为他有“利”可图。

    ……

    上述事例,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法的效力依据。但有一点,上述事例中的“命令”所体现的只是神或某个人的意志或私益,且只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效力。而现代自由宪政国家追求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显然这些“将具体法律规范的产生依据与效力依据宣布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依据不符合自由宪政国家的基本原则”。

    于是,人们又提出了正义、理性的说法,但是何为正义?“法律史和法律比较说明,世上没有绝对正义,它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正义具有多样性,它可能根据与其相联系的标准和目的观而有不同的内容。要求世俗的法院确定绝对正义,这是不可能的。”

    在魏德士看来,在世界观保持自由中立性的自由宪政国家中,各种相互竞争的法效力依据并驾齐驱。但是,原则上应当遵守符合宪法地颁布的、可能受到联邦宪法法院检验的法律,这是不能放弃的。有效的共同的民主生活的前提就是对宪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达成充分的合意……法的效力依据必须取得信仰共同体的合意。

    3.如何正确适用法。对法律适用者来说就是“怎么样服从”的问题。这样根据“命令”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1)命令既规定了方法又规定了结果,也就是说既告诉了你怎么做又告诉了做成什么样,那只要照做就可以了。法官适用法律时运用的演绎推理即是如此,这是最简单的适用方法,就像是套用“1+1=2”的公式一样。但是,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如此简明的案件很少。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不能简单地套用公式、定理。它首先是一门规范科学,对它来说“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

    (2)命令只规定了结果没有规定方法,也就是说只告诉你要做成什么样,但具体怎么做没有说。这个时候就需要自己想办法了。对于法官来说这里的“结果”就是规范的目的,这里的适用方法主要就是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

    (3)命令没有规定结果,也就是只是说让你去做某件事,但具体怎么做该做成什么样并没有要求。这时的任务就是“揣度圣意”,探求发号施令者的真实意图。对于法官来说就是要寻找并发明法律中的漏洞,并通过漏洞的补充来实现规范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要区分有意识的漏洞和无意识的漏洞。有意识的漏洞本身就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符合规范的目的性,故而对它的补充应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但是,对于无意识的漏洞的补充,更多的体现的是法律适用者自身的价值判断,故应属于法官造法的范畴。

    另外,还要注意一般条款作为法律漏洞的问题。“它们是漏洞,并且同样是认定漏洞的标准。”“对那些要将意识形态的新酒倒入继受的法律这个旧酒囊中的人而言,这些概念反复地提供他们所希望的斟酒的托架。”

    4.对法律的背离。采取上述三种措施的前提是法律是有效的,法官应该“服从”。同时,又该“有思考的服从”,对于不能取得信仰共同体合意的法律,即没有效力依据的法律而言,就应当拒绝或是抵抗。在已经建立的极权制度中,法官要抵抗它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掩饰其拒绝行为,并在形式上符合(恶法制度)的判决中保留法官自己评价的自由空间;要么就只能放弃法官的职业。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如果法官认为某个法律规范是不正义的,他有义务将该规范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表面上对法律的背离。事实上,法官根据规范目的和调整目标对法律条文的修改或对例外漏洞的补充有利于实现司法判决的宪法任务,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律适用的任务就是践行立法的真正意志;也就是思想上的服从,而不是字面上的服从。”

编辑:徐锋玉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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