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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工受害 雇主依法担责

作者: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1-05-24 08:21:40


    2011年5月12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梅仙法庭依法处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处被告张某、李某赔偿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费用36812.29元,张某与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与李某二人经批准合伙经营山林采伐。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某自2008年8月起雇佣原告罗某等人从事上山砍伐、出树、装车搬运等工作,双方约定砍伐每吨工资100元、出树90元、装车每车工资120—160元。2010年11月24日,罗某及同伴四人经李某指定在某村搬运树木装车的过程中,旁边树堆上滚下一根树木,砸在罗某左脚踝关节上,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将罗某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医院采用了钢板内固定手术进行治疗。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医疗费用问题未果,于2011年3月31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法鉴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74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与李某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起,以固定的以量计酬的方式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上山砍伐、出树、装车搬运等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作为两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44812.29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8000元,至此还需支付赔偿款36812.29元。因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合伙承包山林,对雇员原告罗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了上述判决。

编辑:徐锋玉    

文章出处:梅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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