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转让房屋,共有人未追认,法院判合同无效。2011年4月18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9年2月16日,被告方某在未告知共有人吴某的情况下即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与方某两人协商同意将楼房的第四层卖给李某,作价16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了被告146000元购房款,余款20000元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得知该房屋系方某与吴某所共有。2011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欲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共有人吴某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该处房屋系方某与吴某共有,被告方某私自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原告李某明知共有房屋而进行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据此,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