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或调解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经营上的急需,裁定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和制度。
(一)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案件;
2、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3、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在先予执行中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