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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探析

发布时间:2009-10-27 10:49:31


    内容摘要: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我们应该如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理论基础又那些?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笔者也是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最后总结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全文共6728字。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理论基础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征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什么是证明标准?在我国并没有统一定论,我国学界对此表述和用语也不尽相同。我国学者毕玉谦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时所应达到的法定要求,是法官对某一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的确信程度[1]。我国学者马怀德、刘东亮认为: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证明任务,法律规定的在每一案件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2]。我国学者张卫平认为: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这种度量证明程度的外在尺度就是所谓“证明标准” [3]。我国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应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4]。有的学者则认为,“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的具体化。[5]”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准”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另一是“本身合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事物。[6]”笔者认为,对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解可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来理解。静态上,诉讼证明标准即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动态上,诉讼证明标准即是通过举证活动,裁判者对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所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者说是所形成的心证。

根据以上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可以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反之,意味着未完成证明责任,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具体包括刑事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公诉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2、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公诉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公诉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刑事诉讼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征: 

    1、证明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由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具有无限发展的认识能力,那种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就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一切事实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其次,诉讼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遍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从事证明活动,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最后,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经常一字不提。这些特殊性会造成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

    2、刑事诉讼证明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性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另外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血本,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的、相对的真实。

    3、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的某一种犯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于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罪犯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转瞬即逝、一去不复返的,即使是相同的人,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真实的。

    4、刑事诉讼证明方法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的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按照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以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再现,才能完成诉讼证明,在证明方法上也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够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所谓客观事实,从常识和经验得知,案件发生,客观上确实发生和存在一个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变更的,它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的过程或状态。二是消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是证据。三是中立性,客观事实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客观存在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即客观事实的程度,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可能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通过审判,各种证据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及辩论等程序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在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面性,它是裁判者在综合控辩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是全面而非片面的。二是确定性,它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常标志着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活动的终止,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去重新认识和认定案件客观事实。三是程序性,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审判程序的结果,是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多方诉讼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四是权威性。它是由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法院作出的权威性认定,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必须接受。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由于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特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可能是一元的,而是多层次的,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三个层次。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能动的反映论,坚持主体能够正确地反映客体,坚持世界的可知性,认为思维和存在具有同一性,这是同不可知论根本对立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而存在客观事实。正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才有可能得以确立。然而在我国法律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争。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实体事实的正确认定是程序最终处理结果正确的保障,如果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太多的错位就很难保障结果的公正性,而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是任何诉讼的最根本的动因[7]。因此,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应该是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法律真实论。因为,案件事实虽然是不以人们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存在,但是它毕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对案件耳闻目睹或者很少耳闻目睹,他不可能观察到诉讼前实际发生的事实,也不可能通过实践再现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已知的证据对当事人讲述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依据已有的证据尽可能真实地努力推测过去发生的事实,因此,要使证明能达到客观的真实是不现实的。但是尽管这样,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司法人员是可以认识、查明案件事实的,因为案件事实的发生总会以某种物质形态存在,它或是留下物品、痕迹、文书,或是作用于人的感官,为当事人及其他人耳闻目睹。总之,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但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证据能够正史反映案件事实,这就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只能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首先,诉讼证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和当事人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在诉讼证明中,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之中产生的,并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司法人员只能认识它,并借助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这种固有的客观联系,来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也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管是证据还是案件事实,还是两者之间的客观联系,司法人员都只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其事实真相。这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唯物性,即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意识是存在的反映。

    其次,司法人员要运用证据认识、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最终认识、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创造性,达到司法人员主观符合客观、主观统一于客观。这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反映论。反映论不仅要求认识事物的现象,而且要求通过现象把握事物的本质。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如此。司法人员总是要运用尽可能多的证据(这些证据既包括质的要求,又包括量的要求),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的认识、查证,从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本质认识而所有这一切证明活动,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

    最后,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经历由感性认识到更改认识,由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即谬误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即真理的飞跃。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由实践到认识的多次反复,也必然存在着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多次反复,但最终达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这就是辩证唯物主义实践观和辩证法。因此,无论从诉讼证明的过程(即辩证运动),还是诉讼证明的目的、任务都说明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

    (二)保障人权理论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关于人权保障,尤其是人人平等的精神,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标准也是很符合的。联合国在不同的文件中常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表现了联合国对此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不同的侧重面。联合国文件中最早规定人人平等内容的是《联合国宪章》,其序言段第一句话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这信念。”《联合国宪章》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宪法性文件,而且主要是规定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的。因此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人平等的信念。此句中的“男女……平等权利”不仅是指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男人和女人平等,实际上就是人人平等。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平等就是没有特权和歧视。根据第26条的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而刑法是我国的小宪法,理所当然应该包含人权保障的理念,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因而在诉讼过程中保障人权理应成为其理论基础。而体现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这就要求我们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做到:

    第一,有法可依,在诉讼法范畴的体现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以防止诉讼的任意性,特别是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诉讼行为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不公正的审判。这是不证自明的理由,因为只有在存在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人们的行为才有一定标准,而只有遵照规则进行,才能就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二,有法必依,在诉讼法的范畴应当体现为,政府必须与个体的诉讼参与人同时遵守同一的法律。这是法制的精髓所在,如果政府方包括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法院不能与其他诉讼的个人同时遵守同一法律,则诉讼中的法律和规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诉讼中不用同一规则,则没有平等可言。政府要求别人遵守法律,则自己必须带头遵守,不能自己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否则诉讼人权保障只能是画饼充饥。

    第三,违法必究,在诉讼领域体现为,必须有机制和程序保证法律尽快的实现。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才能体现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如果保障迟迟不能兑现,则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我国的诉讼法虽然对办案期限作了许多细致的规定,但是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当事人在审前长期被关押的现象还未能避免。其实强制规定办案期限并不妥当,这会导致在小案中形成办案人员拖时间,在大案中又给办案人员带来不适当的压力,从而使这些期限无法严格执行。世界上很多国家并不规定具体的办案时间,而是对诉讼的各个阶段的行为,尤其是牵涉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如面见法官的时间,被扣押的时间等,加以合理的规定。所谓合理,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对于轻微的案件,一名法官可以在几分钟内处理完毕,一个上午可以处理几十件或上百件;对于重大案件可能几个月,几年也处理不完。时间的长和短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国家应当有一个完备的诉讼程序,用以处理重大案件,同时,根据这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和诉讼人权保障的程序,应当设置若干种快速处理案件的程序,以保证小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减轻了司法的负担。 

    第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诉讼法领域体现为,诉讼双方平等。这是诉讼公平的前提,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则很难保证诉讼人权保障达到较好的水平。因此,这就要求有关的诉讼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改变,要符合国际的标准。法律的清楚和公开是使诉讼参与人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了解了权利,才能明智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抵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侵害。因此,政府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在关键阶段,如讯问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要告知诉讼当事人其享有的权利。

我国的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亦得到较好的贯彻和实施,在禁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参考资料:

[1]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第 1 版,第 463 页。

[2]马怀德、刘东亮著《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来源于中国诉讼法律(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

[3]张卫平著《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来源于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

[4]引自甘文著:《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86页

[5]引自甘文著:《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6]引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 年 12 月第 1版,第 70 页。

[7]秦宗文:《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刑事和民事诉讼为基点的分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1年第2期。

文章出处:法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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