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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赔偿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0-08-09 15:55:52


论文提要:

校园伤害案件的成因和特点,造成它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如何界定好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是确认校方责任的前提。责任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分离,引发出对教师与学校、学生和家长的法律地位的思考。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各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切实妥善处理好校园伤害案件的赔偿问题,维持社会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全文4416字)

 

校园伤害案件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侵权类案件,尽管此类纠纷比较常见,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各地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不很一致。特别是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有些人的理解还比较模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当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仅供商榷。

一、校园伤害案的成因和特点

校园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当然首先离不开的是学校的管理,学校领导的安全意识和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现在有些学校热衷于办学规模的扩大和招生人数的增加,平常就偏重于对学生智力方面的教育,强调的是升学率,以致于忽视了学校安全工作,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在危险到来前没有应急预案和采取保障措施,使一些本可避免的伤害案件最终未能幸免。其次,有些地方受经济条件制约学校校舍陈旧、设施不全,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还有一些贫困山区的学校,原本就驻扎在祠堂庙宇里,根本谈不上具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设施。其三,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场合因现场指挥不力,教育引导和疏导工作不到位而造成伤害案件的发生。比如,在运动会上因情绪激昂不同阵营的队员之间容易产生磨擦,还有,在公共食堂开餐时因排队争先后也会发生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制止,都有可能小事酿大,造成伤害案件。其四,就是那些来自学校外界的不法侵害。现在反响比较强烈的是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找未成年学生要钱要物,不给就打人,也有学生之间发生争执请社会上的人来“了难”的。此外,还有因偶然性、突发性、意外性安全事故而引发的校园伤害案件。

校园伤害案件发生的一般特点:一是地点主要在学校校园内及与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二是受害人受的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但也有精神损害和财产方面的损失;三是受害学生年龄较小,心智尚不健全,事故发生后给学生的身心造成严重创伤,甚至带来终身的烦恼和痛苦;四是校园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都比较复杂,其经济损失大、赔偿金额高,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二、学校与未成年人学生的法律关系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处理好校园伤害案件的重要前提。有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其理论根据一是“转移说”,认为家长将小孩送入学校,即发生监护权的转移,监护职责由家长转移到了学校,具体交学校老师来实际履行;二是“委托说”,认为学校受到学生家长的委托而享有监护权。这两种说法从表面上看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是不准确的。我们要区分纯公益性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和带营利性质的“贵族学校”所负的不同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的,学校不在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亲密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所以说学校不可能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根据国家教育部在20026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份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由此,不难看出学校可以接受监护人的委托承担部份监护职责 。

由国家财政全额拔款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是纯公益性质的法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与管理的关系,这其中当然也包含有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相比那些带营利性质的私立学校特别是所谓的“贵族”学校来说责任要宽泛得多。营利性私立学校特别是那些收费高昂的“贵族”学校,普遍采用寄宿制的全封闭式管理,家长一般要为孩子付出较高的学习费用,其所享受到的服务以及校方承担的保障责任也就当然有所不同。因为这些学校的营利性质,其公益的成份相对较弱,在家长与学校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有偿的委托监护关系,一旦家长缴纳学费后,合同即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及学校组织正常活动的场所内负有监护职责。而普通学校则不同,它采用的是开放式的管理模式,由学校与家长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的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教育责任。对未成年人学生在这些学校里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需要针对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但严格来说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三、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一般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因此,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时一定考虑行为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这个年龄界限,还要区分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过程中不同时段的年龄界限,并且要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

在审判实务中,对列未成年受害人为原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是没有疑义的,但对未成年加害人一般不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是列加害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成年学生加害人来说就只单列加害人本人为被告,也不管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均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抚养人的垫付责任就很少去考虑,也有的人认为那是规范执行程序的,不在审判程序考虑之列,由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实质上这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相违背的,未依照法律规定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形成了更多的“法律白条”,影响司法公信力。

在校园伤害案中因教师的失责为案件发生创造了条件的,责任在于教师,但教师本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学校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只有相关的教育机构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但对于教师有主观过错的,特别是对那些故意行为,则不能全由学校来买单,比如教师殴打致伤学生的,则应由本人与学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教师也就成了适格当事人。

四、归责原则

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负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该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致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保护的注意义务,自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这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许多人根据这一条来理解对学校的归责原则是,应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失偏颇。首先,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认为学校有过错就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其次,在举证的方法上要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行为比要证明其没有一定的行为要容易得多;再者,利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不适合对学校这一纯公益法人的法律保护。现在,一般的普通中小学校都是依靠财政拔款来运转,这是国家财政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所作的无偿付出,有别于带营利性质的私立学校特别是那些所谓的“贵族学校”。所以,我觉得在对学校的归责原则上仍应区别对待,一般的普通中小学校应以过错责任为主,对那些收费昂贵的私立学校可以适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当然,在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在适用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4.必须是意外事故。5.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在对学校的责任追究上仍应以过错责任为主,再根据具体情况辅之以公平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则更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和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和《民通意见》第165条、166条、167条、1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至第29条,都对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了规定。未成年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能得到以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外,法院还可以灵活掌握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一项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由此可知对已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另行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文献:

1、马原主编《民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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