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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有待健全

发布时间:2010-08-09 15:54:59


论文提要:

一、劳动教养制度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有待尽快立法。

二、劳动教养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应进一步严格规范

三、实践中劳动教养对象的扩大化,有违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四、劳动教养期限应科学合理,更加细化、具体。

全文共2684字。

 

劳动教育制度是对违法犯罪之人实施的强制矫治措施的制度,它具有久远的历史,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盛行圜土之制,对那些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或过失犯等轻微违法犯罪分子强迫他们从事生产劳动。在民国、东北沧陷,解放战争以及建国初期,分别就建有“教养局”、“矫正辅导院”等,就收容对象而言,大多为不够判刑,放任不管又会危害社会的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那种“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二流子”,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是在总结建国初期生产教养院改造游民、散兵、游勇的基础上形成的。1955年开始创办,19578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11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历经多年,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了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但在以法治国的今天,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存在较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健全,具体表现如下:

一、劳动教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有待尽快立法。

关于劳动教养的根本属性,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具有处罚性质;其二,是对劳动教养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其三,认为是兼有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教育改造措施的性质。其四,认为是一种刑罚之外的预防性司法处分。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教养制度均属刑事制裁的范畴,附属于整个刑罚制度。而在我国劳动教养作为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措施,其根本的目的是通过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违法犯罪之人的特殊预防和社会危险性的一般预防,通过对这部分对象的集中强制性教育改造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也就是说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以上表述,劳动教养应属于一种行政强制。具有一种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然而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法规规章无权设定,所以尽快用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界主,这是一项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

二、劳动教养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应进一步严格规范

当今劳动教养决定机关虽然各大中城市设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现实上,具体审批劳动教养的都是各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组成的审批机构,下级公安机关呈报后,上级审批,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的机制。2002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虽然对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仍是系统内的运作模式,造成“没有审判的监禁”,这是客观现实。在国外,由于他们将教养制度规定为刑事制裁范畴,因而适用的是司法程序,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他们将劳动教养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或保安处分,如法国,教养的决定权由监护法院或少年法庭行使,日本为家庭裁判所决定,英美国家由少年法院作出。我国法律既然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而且是限制人身自由中最严厉的一种,所以就需有一套严密的操作程序法,当然首先应有一部实体性作先导,只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彻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践中劳动教养对象的扩大化,有违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我国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有严格限制的,其特点是(一)对象的地域性,即以地域范围作限制,一种是劳动教养对象的户口所属地区进行了限制,二是对作案时行为地所在地区范围作了限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很明显,劳动教养对象在地域上是非常窄的。为解决小城镇、农村地痞、流氓、村霸等恶势力的违法问题,有些省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将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到城镇、农村。笔者认为,这种对象的扩大化有违劳动教养制度确立的初衷,与我国劳动教养法规抵触,且以文件的形式设立,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是行不通的。对于城镇、农村的违法犯罪,我国还有治安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制裁,并不需要完全靠劳动教养。(二)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也就是说治安处罚还不足以达到制裁其违性行为的目的,所以需要一种比治安处罚更为严后的措施,以遏制其违法行为。具体对检察机关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违法行为较严重,符合劳动教养的当然可以实施劳动教养,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则不应当也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公安机关就可以实施劳动教养,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证明不了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而对于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能实施劳动教养,应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三)对于某些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人,违法行为应具有连续性,即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我国《治安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淫秽书刊等淫秽物品,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资较大的,这些行为只有屡教不改才能实施劳动教养。而屡教不改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治安处罚法》,经多次教育处理(含处罚)仍不悔改,继续再犯的。如果只有一次,则不存在屡教不改,则只能进行治安处罚。(四)劳动教养期限应科学合理,更加细化、具体。(一)劳动教养期限下限过长,应予缩短。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虽然较重,但尚不够成犯罪,所以才实施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确立的教期为13年,就算提前解除也应执行一半,与刑法设置的刑期相比较长,为体现劳动教养的上述方针,以及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将劳动教养的下限降低,以便决定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当然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如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可适用较长的教期或延长教期。(二)决定劳动教养期限,应根据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各种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劳教期限,象刑法设置的刑期一样具体化,以缩小决定机关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劳动教养制度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果更进一步健全,将会成为综合治理社会的有力武器,为人民所赞成。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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