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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使释明权在民商事立案中的方法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钟长庚  发布时间:2010-08-09 15:50:16


内容提要:

    法院在立案审查和审理中,以适当方式告知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诉讼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声明或者在其声明不明确、不完整、不适当时告知其为适当声明,给予当事人改正和补充的机会,这不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释明权的本质在于程序控制,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全文共5578字)

 

     主题词:立案  释明权  方法

 

释明权的定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以适当方式告知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诉讼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声明或者在其声明不明确、不完整、不适当时告知其为适当声明,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法院在立案审查和审理中,可以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向当事人释明其起诉陈述不一致、不完全、不明确之处,给予当事人改正和补充的机会。释明权不仅是法官的权利,而且成为法官的义务,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仅能够得到释明,而且必须得到释明。但释明权的行使也受到辩论主义的制约,它的行使仍然要以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定范围和程序不当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本质在于程序控制,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法官行使释明权时要按照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和便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原则进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有告知、询问、说明、解释、提醒等方法,可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法官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重大而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正确采用释明权方法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它不仅在审判环节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立案环节更具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出现了怠于释明和不当释明两种错误倾向以及方法不当的问题,以致影响了立案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引起部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强烈不满。

立案法官只有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掌握立案释明权的行使方法,才能应对立案工作新形势和挑战。为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行使释明权在民商事立案中的作用,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视角,对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方法把住立案审查关进行初探,与同行们商榷。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和帮助,使当事人能够真正而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要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明确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但赋予法官释明权内容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立案工作中的法官释明权可在相关条文中找到依据。法官释明权作为一项诉讼制度,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是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诉讼和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释明的内容也各有侧重,所使用释明的方法也有一定的差异,由于民商事案件占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90%以上的工作量,法官释明权主要或大量行使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此,本文专谈一下立案法官在民商事立案中行使释明权的方法和内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一般民商事案件的释明内容和方法

(一)法官主管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起诉人释明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起诉人也没有诉权,根据具体情况告诉其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近几年,法院主管问题属于民事司法工作的难点之一。民事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往往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因素,现阶段法律与政策的边缘性矛盾纠纷大量存在,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政策原因群体性纠纷不可避免,法院不能包打天下,不能什么事都管,什么案都收。社会生活中民事利益和权益很多,哪些应受司法保护,哪些不应纳入司法,在实际操作中一要看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要看是否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一些群体性纠纷和敏感性案件还要把握受理的时机,掌握立案受理的执法艺术。对目前法院暂时不宜受理的案件,不应简单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法官应做好起诉人的工作,指出相应的救济渠道供当事人参考,引导起诉人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反映或者解决相关问题。

(二)管辖权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根据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情况向起诉人指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起诉人,原告必须是在自己的或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起诉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四)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甚至自相矛盾,使立案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案件受理和审理。原告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肯定希望所提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立案法官应当指出该诉讼请求的含糊和矛盾之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告知原告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能够明确知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立案法官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五)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立案法官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经立案法官释明以后,如果原告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主张的,立案法官应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立案。

(六)不当诉讼行为的释明。原告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立案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原告将法人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等明显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启发原告除去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有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提醒原告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其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

(七)提交立案证据材料的释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上只是要求从形式上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立案阶段的证明责任本属于原告,如果原告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立案法官应告知原告提供立案时必需的证据材料,经反复解释后,原告仍不提供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八)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权基础是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立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虽然提出请求,但并未提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例如,只是提出赔偿损失,但没有指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而提出的;此时,立案法官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和释明有关法律,使原告进一步了解法律上的规定和正确含义,由原告对请求权基础进行补充。少数原告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常识认识的欠缺,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明显错误,例如原告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客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立案法官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法律理由向法院起诉。

(九)证据规则的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法官应制作规范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鉴于目前大部分当事人相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其传统诉讼观念的转变和对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可将是一个很长的渐进过程,在民商事案件普通程序中必须对证据规则中涉及的大部分问题进行详细的释明后当事人才能正确运用的现实状况,立案法官应针对个案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比较陌生内容如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涉外证据、对附具中文译本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的释明;根据当事人所述,给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途径、说明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合法收集的方法。对于文化水平低,经立案法官反复说明仍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机构请求司法援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立案法官在行使释明义务时,不能妄加评议,告诉当事人应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依法予以认定。

(十)诉讼风险的释明。立案法官应及时将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

(十一)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如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方面的程序和诉讼费用的交纳、各种程序的审限、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期限等问题。程序问题本来是公开化的问题,不存在个因个案的案情不同造成程序不同而进行各案的分析判断,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同,才产生释明权的需要。在一审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第一次到法院打官司,他们并不清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打官司的常识,如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正确进行诉讼和理性对待审判结果。

二、四种民商事案件行使立案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在受理离婚纠纷案件时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送达《离婚案件损害赔偿告知书》和《离婚诉讼举证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程序,指导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举证。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很大比例,此类案件因受害人遭受损害原因的多样性,法院立案的案由也具有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就列举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达27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有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可能不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多数人在致伤特别是致残后属于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立案法官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除引导当事人举证外,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释明,给予必要的诉讼指导,帮助他们提高诉讼能力。立案法官在审查没有律师代理的赔偿权利人的起诉时,应主动提供收集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便于赔偿权利人准确的确定赔偿数额方面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只起诉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立案受理。立案法官在立案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告之应更换或追加监护人为当事人,避免未成年人没有财产的诉讼和执行风险。

(四)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的释明。多数情况下属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法律关系性质产生误解,法官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要特别注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涵盖了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原告未起诉而又具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条款,如当事人只针对部分裁决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其余裁决事项并不能因没有起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相反会因为起诉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明确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便于原告在立案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和完善。

 

注释:

①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1月第1版第11页。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3条,第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六章

④参见唐兴著《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载《法学研究》200412月刊第74页。

⑤参见肖杰著《司法公信力关注国中基层法官》,中国法院网,20061018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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