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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

发布时间:2010-08-09 15:49:29


 

内容提要: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一审诉讼程序,对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等方面曾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审判力量不足,致使法官长期处于高负荷的压力之中,加之《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简化,没有充分发挥简易程序之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案件压力并未得到缓解,为让简易程序适应新的形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群众诉讼的积极作用,笔者针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缺陷,适用现状及重构原则等几个方面来谈谈如何让简易程序实现其司法之快捷解决纠纷的功效。全文共9438字。

关键词:简易程序、法律缺陷、现状、重构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门用第十三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贯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及便于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加快,普法力度的加大,人民群众越来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58页。

越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近十余年来,民事案件历年都是逐渐增长的趋势。特别是200741日起,我国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正式实施,诉讼费用普通下调,多种情形不收费,以诉讼费来限制滥诉的门槛已彻底拆除,导致民商事案件更是大幅增长。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而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官准入门槛的抬高,导致司法资源的减少,审判力量薄弱,进而让法官长期处于积压案件的压力之中。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加快办案进度,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难以把握,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简化,致使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提高办案效率的功能,案件压力并未得到大的缓解。针对这一现象,笔者结合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试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缺陷,适用现状及如何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等几个方面来淡淡如何为实现司法之快捷解决纠纷的目的而重新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以求教于法学界的行家。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但一共只有五条,由于条文太少,规定就不太详尽具体,因而存在诸多法律缺陷,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门适用于简易程序的仅仅五个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条文太少,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失却规范。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应当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对许多方面都没有涉及,只是支离破碎地对起诉、传唤、审理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2]。对案件适用范围,具体操作程序,文书制作等都没有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出现盲区,不知如何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2、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这中间只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具体明确的,即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对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就不具体了。甚至对什么是事实清楚,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是争议不大也未作具体规定,对

这三个条件是要同时存在还是有一即可也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无可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37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于

 


[2]具体见《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的规定。

2003121起施行,但是该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起《民事诉讼法》来说也详尽不了多少,它只是在第一条以排除的形式列举了几类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真正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条件,所以还是缺乏可操作性。

3、法律未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充分而完整的,而程序选择权亦应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对于自己的案件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是没有选择权的,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类似于程序选择权的内容,该文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这说明高层司法机关已意识到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但是这一规定还是很有限的,并未赋予任意案件的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自己案件的权利,并且这一规定将最终决定权还是收在人民法

院手中,因为它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同意选择简易程序,仍需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才行。这种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3]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的简易程序,是不能充分发挥司法之快速解决纠纷的功能的。

4、现行《民事诉讼法》想当然地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审判、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在法律逻辑上并不严谨。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当然的合理性。

显而易见,审判程序是指涉及到审理案件的具体的步骤和环节,简易程序即是可以简化一些步骤和环节,这种步骤与环节的简化是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内在原因决定的。与具体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个、五个审判员合议审判没有内在联系。如那些已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难道就不能继续由合议庭审理了?还有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为什么又不能在适用普通程序时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呢?这显然没有法律逻辑性。但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有这种想当然的设置,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员因自身水平问题,对一些本可以简化审理的案件却拉二个审判员或陪审员凑个合议庭来变相延长审限,未能实现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有违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

无论是我国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是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它们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案,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降低和节约诉讼成本,然而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并未实现这些目的,有的甚至有违这些目的,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1、简易程序普通审的情形普遍存在

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是在审判人员数量上由一位审判员独任审判而已,其他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没有任何区别。同样的立案把关,要求有书面诉状和相关证据,应诉通知也是在立案后五日内送达被告,同样要给足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间,在庭审时,也是先原告后被告地进行发言、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再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然后调解、宣判。这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环节和步骤。简易程序本可简化一些步骤和环节,但如此一来根本无简可言,只是不制作合议庭笔录,但又往往要请庭长和主管院长到场听听意见,制作个研究笔录,这样繁琐的步骤与环节,根本达不到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更有影响效率的是,有的法院或法官机械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六类案件庭审前先行调解的规定,但又不认真做好这一调解工作,只是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一个比普通程序还多的庭前调解环节,或是做个庭前调解笔录,浪费几张纸而已,这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状,严重违背了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

2、所有案件一律先“简易”后“普通”

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立案庭只负责审查立案,至于适用何种程序则完全由审判庭室决定,而审判庭室收到案件材料后,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交由一个审判员审理,至于案件是真简单还是蛮复杂则先不审查。如果案件在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限内结了,则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审结,则不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还是案件确实复杂,当初本就应适用普通程序,三个月将满即以案件复杂为由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个通知告知当事人就行了。这种转化来的普通程序,也无非就是加二个审判员做个形式而已,案件大多还是由原独任审判员作主。实际这是变相延长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并为再次延长审限作好了准备。这种可以一再延长审限的简易程序也是与以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为设置目的的简易程序背道而驰的。

3、简易程序的文书制作不简化

这种现状主要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没有区别,同样都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及审判组织和当事人的到庭情况,原告诉称、原告举证,被告辩称、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法院确认的事实,说理分析,判决主文,交待上诉权等内容。一个简单的离婚案件或借款合同案件,判决书也写出几页,未能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同样也与简易程序节约和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相违背。

三、产生违背简易程序设置目的的现状的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良好的,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却出现了与之相违背的现象,其原因是方方面面的,笔者认为,下面几个原因是主要的。

1、司法资源减少而民事案件大量增加

前面已分析了近十余年来,民事案件历年都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实施,诉讼收费已起不到限制滥诉的作用,民事案件更是呈大幅增长的趋势,笔者所在法院的民事案件与去年同比就增加了30%以上。而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减少。由于审判人员准入门槛的抬高,一批有审判资格的老同志退休,而年轻的又没有几个过得了司法资格考试,过了的又想离开法院,另谋福利好的工作,使得审判力量减少。笔者所在法院一百三十多人中,四十岁以下的审判员不超过二十人,有的还不在审判一线和民事审判一线工作。由此使得较少的审判力量承担了较多的案件任务。案件积压的压力,使得办案庭室和办案人员不得不加快办案进度,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就不会去审查案件是否复杂,先适用简易程序审了再说,三个月结不了再转普通程序。这就是案件一律先“简易”后“普通”的原因所在。

2、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片面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限制”这一规定,其实质就是为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进行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则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只是发言陈述和辩论的顺序,简易程序只是可以不受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限制,而并没有说可以简化这些程序,所以片面地认为这些程序与步骤都是不能少的,既然程序不能简化,那发言顺序就按先原告后被告又有何妨。由于有此种认识,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同时,由于人们只看到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忽略了简易程序的立法旨意和诉讼中的地位,进而认为简易程序应从属于普通程序,它的程序是不完整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由于这种片面认识,也导致了简易程序普通审现象的出现。

3、程序意识不强

现实中将简易程序普通审实际上是提高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使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而所有案件一律先“简易”后“普通”则是降低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其实这二种现象的出现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程序意识不强引起的。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普通程序的要求审理。其所谓的理由就是为了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礼多人不怪”,小心谨慎为上,程序到了场,案件质量总没有问题。而所有案件一律是先“简易”后“普通”,其理由就是一个人审理即可保证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了,“杀鸡焉用牛刀”,何必用普通程序,而且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也应当如此。二者都一样,究其实质还是“重实体轻程序”未能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其实程序公正是可以保障和实现实体公正的,没有程序公正则难以达到实体公正。同时,程序公正本身也包含有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的公正性。程序不公,不仅会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间接侵害,更是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时在难以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只能靠公正的程序来代表司法公正了。正如马克斯·韦柏所言:“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4],实体公正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而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实体公正或能达到实体公正即可为由过宽或过窄地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程序意识不强引起的。

4、案件质量方面的片面观念

过分强调案件质量从而出现一些质量方面的片面观念,

 


[4]转引自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如程序要齐全、材料要齐备、文书内容要全面、说理要充分等方面的过分要求。有的质量评查标准甚至无视《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撤诉的案件可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记入笔录即可。而质量评查标准则要求硬要有个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才行。正是这种片面要求,造成了现实中简易程序文书制作未能简化的现象。

四、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民事诉讼所负担的社会功能可以分解为二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因私权发生争议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尽快获得解决;二是国家在合理配制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又能保证诉讼秩序的安定[5]。这二个方面的功能,说明民事诉讼就是要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公正而又快捷的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诉讼秩序的安定。这其实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原则在程序方面的必然要求。作为大量地被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简易程序,当然也要为实现这一功能而设置,因而其重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1、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司法便民是司法为民要求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主要是就如何方便人民群众打官司而言。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基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序言。

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处理民事诉讼适用最多的程序,也是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多的程序,为贯彻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应将司法便民作为一项原则。只要是有利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而又不妨碍公正司法的都应当允许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不应去追求书面的诉状和审判流程管理等案卷质量方面的要求而影响当事人便利诉讼。

2、方便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而司法实践中将简易程序普通审,没有充分发挥简易程序方便快捷的优势,主要是由于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详细,引起人们认识上的误差而造成的,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应明确以方便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为简易程序的原则,将一些必须到位的步骤与环节予以明确,对不必适用的环节与步骤进行简化,达到真正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3、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本应是由纠纷当事人自己承担的,但我国为了减轻人民群众的负担,让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于200741日起降低了诉讼费收费标准,使得部分原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转由国家承担了。据统计,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成本约为300元,而依新标准则大部分收费在150元以下,都有一部分成本要由国家承担,而这些成本中主要用于通知应诉的车辆费及文书材料费。如何在减轻人民群众负担的同时,避免国家(其实也就是其他广大人民群众)不去负担这些本应由纠纷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呢,降低诉讼成本应为首先之策。故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应以降低诉讼成本为原则,主要是在通知应诉传唤当事人及文书制作方面应有灵活多样的方式。

五、重构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设想

基于前面的分析,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就应当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参照上述原则设计出真正能实现简易程序创设目的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应予以明确:

1、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首次创设简易程序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意见,再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一些规定,但前面已经分析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都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出现混乱局面。所以在重构简易程序时首先应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概括性规定的前提下,再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具体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确定的案件

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固定性。具体包括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抚养关系、监护权、教育权、探视权等案件,由于这些案件的特性,审判人员对这些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只需依法律规定即可作出裁判,所以这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己约定具体明确的条件

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不是由法律确定的,但是他们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如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借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消费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由于当事人已对权利义务约定得非常明确具体,当事人就没有争议的必要,审判人员即可对事实作出认定,依法即可作出裁判,所以这类案件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③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简单,是非责任众所周知的案件

这类案件由于事实简单,是非责任众所周知,使得当事人之间对事实与是非责任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争议,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收养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从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是非责任中即可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④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出发而决定,故可以不考虑案件是否复杂,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这些条件。这里的合意也并不仅指双方一同到法院申请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是包括在一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人民法院将此选择告知对方,而对方予以同意的情形。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时应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在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则不应再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精简各种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对审判过程中的各种期限应予精简,如当事人的答诉期限、举证期限、法院的审理期限等,这些期限的精简,应当由法院审判人员依据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随案确定,法律不应作限制性规定,特别是不能作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的较长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笔者不是说不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这是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明确的,事实也简单,自然证据也较单一,所以当事人根本不需要较长时间去准备诉讼和取证,较短的答辩、举证期限同样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审理期限同样应当精简,避免人为的拖延诉讼,事实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完全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审结,故笔者认为法院审限应缩短为一个月。特别是对当事人同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案件,应当规定可以即时开庭,当庭裁决。

3、简化庭审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程序,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应按照当事人陈述答辩、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这一固定的程序来进行。因为简易程序案件本身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少,是非责任明确,容易判断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审判员以查清事实为目的地自由掌握庭审程序,这样才能达到简易程序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如果这些案件也按普通程序的程序的步骤审理,必然会重复许多不必要的陈述,浪费时间和纸张。笔者曾看过一个简单的信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某信用社在宣读起诉状后,被告李某在答辩时对所借原告的贷款时间、金额及清息情况均无异议,只是说明自己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此后法官仍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原告陈述借款发生情况,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法官又主持法庭辩论,原告是依法依事实地说明应由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是重复一遍答辩内容“借款是事实,无力偿还”。法官又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原告重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重复“无力偿还”,法官又主持调解,双方又重复了一遍刚才讲过的话。之后法官才进入宣判阶段。其实,这一案件,在被告答辩时,案件事实就已查清了,法官即可以省略调查、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直接进入调解阶段即可。造成这样的现状就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精简庭审程序的原因。所以在重构简易程序时应明确规定可以精简的程序。

4、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唯一凭证[6],随着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法院裁判文书一改过去那种不讲道理,不说法理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说法已成共识,但是这一改革却出现了一种娇枉过正的倾向,特别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在裁判文书中不厌其烦地一说再说,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还有浪费诉讼成本之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有认识。于2003年出台了简易程序案件文书制作样式。但笔者认为这一样式中文书制作仍较繁琐,对特别简单的案

件,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只写裁判结果不写裁判理由的作法,简化文书制作。如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对借款

 

 

 


[6]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事篇》第258页。

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也认可应当偿还,就完全可以不分析

说理,直接引用法条作出判决即可。

5、严格限制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发现案件复杂即可转入普通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即可。这一规定助长了一律先简后普,简易审不了即转普通审的不良风气。基于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应严格限制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对在法定审限(一月内)未能审结的案件,确须转入普通程序的,必须报院长审批,并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应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说明转换程序的原因,让当事人明了自己案件的程序,并方便当事人监督。同时应对原承办人未能审结的原因进行清查,依制度追究责任,以督促法官认真工作,提高办案效率。

6、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案件适当延期

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定审限应限制在一个月内,一般不允许延期,但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考虑到有可能是较复杂的案件,在保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确保案件质量,对此类案件确因案件复杂,在一个月内未审结的,经院长批准可适当延期。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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