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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适在场人制度

作者:单小军  发布时间:2010-08-09 15:48:43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产生背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第十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这一规定是为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正处于身心成长和发育阶段,在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有很大区别。另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地行驶诉讼权利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设置的司法保护特殊规定。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将法定代理人修改为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等到场。这一规定,不再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作为其必须履行的程序性义务。这样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有力度,对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创造性的意义。

1997年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保护的现状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对某县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县公安机关近两年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8496人,且每年呈上升趋势,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因受多种因素的制约,除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进行询问时通知了部分家长、监护人及教师到场,仅占所办案件的23%,其余情况因有的家长、监护人不愿到场或其他原因而再未通知其到场,亦未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如通知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进行讯问等,故该司法保护制度在公安机关形同虚设。

在案件到了检察机关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大部分案件才通知其家长及监护人到场,或者在无法通知到场的情况下,为其指定担任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这时的介入已使该特殊的司法保护制度失去了其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作出有罪供述后,为取得检察官及法官的同情和谅解而坚持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以求得认罪态度好而从轻处理的结果而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顺应案件的供述。

三、对该司法制度的探讨和建议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一,未成年人有要求其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都享有这一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享有这一权利,并协助其实现。例如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第二,应当有监护人在场,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程序性义务。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情形就可以视为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除非有某些特殊情况,未成年人不愿意监护人在场或者监护人在场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2、对公安侦查阶段因违反该规定,即在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法律效率问题的探讨。笔者前面讲到该司法保护制度已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否则应视为程序违法,而因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不具有法律效率。其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其身心发育未成熟等特点,不能正确判断自己已所作供述的法律后果,且其心智不健全,容易使到讯问人的语言引诱和心理引诱,特别是所处环境亦给其造成心理压力等因素,在处于恐惧和侥幸心理下作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效率。其二,在仅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犯罪行为,且犯罪嫌疑人在起诉或审判过程中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通供和引诱,误导其作出的有罪供述的,不应对其以犯罪论处。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犯罪行为的除外,如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当场搜出作案工具、赃物,以及在作案现场当场人赃俱获等。

3、对落实该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对于这一规定,笔者建议增加为: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或者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

因为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受语言表达能力、判别能力及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制约,亦不能正确引导和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准确表述和叙述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理解讯问人员的意图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且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亦提出讯问人员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而举证不能而自证其罪的后果,故为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在讯问过程中引入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更能体现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护。

1、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作了明确规定:将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2、律师参加讯问能够从法律专业方面保护讯问过程的合法、有效、程序正当,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异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往往难以找到其监护人。律师到场参与,亦能起到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作用。

3、律师参与讯问有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自愿作出正常的供述,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理解讯问人的方式和刑事司法行为的法律意义,为其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有效沟通,迅速、顺利完成刑事司法程序,监督、制止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因此,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更能发挥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作用。

总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等特点的需要,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能够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符合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要求与标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进步的一项重要制度。我作为司法实践者,很有必要在实践中对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进行积极有效的探索,为完善更加科学、公正、民主的少年司法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措施落到实处,使未成年人可以健康成长,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材。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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