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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问题

作者:余承红 王晚东  发布时间:2010-08-09 15:46:54


内容提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问题在法学界的争论一直是没有定论的,有主张“抚养丧失说的”,也有主张“继承丧失说的”。二种不同的学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物质性的财产赔偿与精神损害的财产补偿之间争论不休,最高法院对此虽然已将其定位为物质性的财产赔偿,但没有具体明确,特别是对其权利主体属性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的处理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笔者试在本文中通过对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演变的分析,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权利主体属性等方面来谈谈它的分配问题,进而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共有的观点,以期得到法学界同仁的支持。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好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首先应该弄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再就是要弄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浅谈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问题。以期得到各位同仁的支持。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演变过程

1、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出台前,我国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本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我国198711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就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生命轻于健康的现象,就是人死了所得到的赔偿金还没有那些身体受到伤害的人所得到的赔偿金多。因为该条规定了伤残补助金,而死亡的就只有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丧葬费是大大少于伤残补助金的

2 我国法律中最早提出死亡应给予补偿的是1991922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该《办法》36规定: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在第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按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该《办法》用的虽然是死亡补偿费的概念,但明显地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有相同内涵的。

 3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该法42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法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41994年《国家赔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该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52000年《 产品质量法》修正时,特别地在第44条中加入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

6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首次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方面的损失。学术界称之为以“抚养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7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列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一项,却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要赔偿不超过六年的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抚慰金。进一步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方面的损失。

8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该《解释》第18条还规定死亡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又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学术界称之为以“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其属性,包括其财产属性及权利主体属性两个方面。笔者试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首先,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要分析其财产属性即它属于哪方面的损失,是物质方面的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财产补偿。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我国法学界对此是没有定论的。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一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方面的损失,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样采纳了这种观点,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方面的损失。可是这种观点没有得到理论界多数人的支持,以致只实践了两年就被最高法院在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摒弃,而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方面的财产损失。其理由是:

1、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失方面的财产补偿。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方面的财产补偿,这种观点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但这种观点也有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那就是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而按照这种观点的解释,加害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法院才在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否定了这种观点。

2、既然法学界都认可损害赔偿分为物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那死亡赔偿金就只能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首先,从逻辑上讲,物质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因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亡受害人以及近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与损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3、简单比较,物质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一般而言生命越长,创造的物质财富就越多),而与死亡受害人亲属遭受的痛苦程度无关;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与死亡受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亡受害人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即使死亡受害人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亡受害人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很显然,死亡赔偿金的对象直接是死亡受害人,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亡受害人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也应当属于物质方面的财产损失。

4、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就说明是以收入的减少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那死亡赔偿金就属于物质方面的损失赔偿,而在计算方式上以二十年为基数,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平加一岁减少一年,也说明死亡赔偿金与人的生命长短有关,生命越长创造的财产越多,所以死亡赔偿金也应属于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

其次,笔者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属性方面来谈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减少的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应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亡受害人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因在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物质损失而产生的,是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亡受害人让渡而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定为赔偿权利人,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就说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那死亡赔偿金也就是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共有财产。

2、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不能由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主要理由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其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该条设计的计算标准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这与遗产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家庭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亡受害人的遗产范围。该条规定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受害人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因《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其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亡受害人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亡受害人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其四,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也将发生冲突。《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制,即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那么只要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死亡受害人已婚且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其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当中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就应该属于死亡受害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因此,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势必将侵犯死亡受害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也与《婚姻法》确定的没有约定则按婚后列举所得制推定为夫妻共有的精神相冲突。其五,2005322,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亡受害人死亡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而非死亡受害人。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 、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亡受害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亡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亡受害人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只能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共同财产。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赔偿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故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常常会因认识不一致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夫或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亡受害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亡受害人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比照死亡受害人的遗产,由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也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分享。争议存在,说明没有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正确认识其分配主体与原则。

 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应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但对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就有很多争议了,有的人认为近亲属即为配偶、父母、子女。有的人认为近亲属应限定为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这种观点认为:如果父母或者子女已经与死亡受害人分了家,就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了,不应成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笔者认为上术两种观点都有想当然的成份,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应该依法律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也应该包括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定为赔偿权利人,那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就都应该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2、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配原则。

由于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范畴的认识存在争议,所以在 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赔偿权利人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重合,故应当由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理由: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这些财产在死亡受害人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其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亡受害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痛苦,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亡受害人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有所规定。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却是按继承来分配的。  该观点存在问题是:没有认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分割时自然不应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而且死亡赔偿金非受害人生前所有,性质上不同于遗产。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而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 该观点存在问题是没有认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终结。死亡赔偿金是因一方死亡而得,发生在夫妻关系终结后,所以不是共同财产,不能先分出一半死亡受害人的配偶。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亡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一定要平均分配,但绝对不能剥夺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的近亲属的分配权( 该近亲属不主张权利的除外)。试想在死亡受害人有配偶、父母、子女等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的近亲属外还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的情况时,在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主张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我们有什么理由或法律依据仅将死亡赔偿金分给配偶、父母、子女等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的近亲属?我们有什么理由或法律依据去驳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主张?

四、死亡赔偿金分配中涉及的问题

1、死亡受害人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亡受害人支配,死亡受害人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亡受害人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应否对死亡受害人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遗产继承人在其所获遗产范围内对死亡受害人生前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受害人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遗产,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畴。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亡受害人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死亡赔偿金获得者不必对死亡受害人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是否可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亡受害人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亡受害人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亡受害人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亡受害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亡受害人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为有效合法。

3、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的意愿确定权利人或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呢?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行为。死亡受害人生前的财产,死后性质即转变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亡受害人的遗产,死亡受害人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

 

 

 


注释:

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就分别使用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两种概念,但其所指内容明显是一样的,说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相同的。

②抚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被抚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而在该类案件中,都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补偿项目,所以死亡赔偿金就应该属于精神方面的损害补偿。

③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既然是收入的减少,那当然就应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方面的财产损失了。

④这是法律上的预设,即法律上首先设定人是可以创造物质财富的,就算是死亡受害人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但法律上并不能排除他将来创造物质财产的可能,所以法律上就设定他可以创造财富。

⑤这里指的仅是通常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特殊规定的应该除外,如股票、存款利息收入及最高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成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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