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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钟长庚 余强  发布时间:2010-08-09 15:46:03


设置科学、合理和完备的证据制度,是确保法院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的根本保证。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典,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说设立了专章,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了规定,但只有12个条文,且不全面,不适应现时代的需要,在此情下,为了缓解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严重不适应民事案件数量多、质量要求高的现实需要,2001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证据规定》自20024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5年多了,从5年多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进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民事审判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和法官随意性大的缺陷有了很大的改观。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该规定本身存在一些弊端,在实施中遇到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举证时限方面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和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可是在这一章中存在条款不明确,条款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以外。本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由此会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以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不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任何时候举证,如果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模糊,范畴不清,从学理上讲“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因存有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内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呢?很明显是错误,答案是否定的,也就不存有“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予以区分开来。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三种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上述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第二、三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如果认为需要质证的,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讼规定不满,以及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逾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一般都未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一审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错误裁判。

(二)证据材料交换方面

《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在诉讼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由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尽管从理论上说,法官可以不限于通过一次庭审了解案情,但在现代民事诉讼量急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于依法依据作出裁判的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和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庭前交换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且对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强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大有,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证据材料交换阶段,举证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交自己的证据。根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还存在着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法律也不明确。

(三)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民事诉讼法及以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无强制力,难以操作。《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一种传闻来看待,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理状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妥,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往、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何作证的可能性,由于《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对举证时限,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怀疑。(2)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3)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不组织质证不会导致一审错判的,则应当执行《规定》的规定,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认为该证据事关重大,不质证可能导致一审错判的,则不能掉以轻心,死板硬套款条地去执行《规定》,不说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也不论是否开过庭,均应当决定开庭组织质证,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办案原则。

(二)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难以预测,对当事人分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确定。而当事人如果要申请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准许不好确定。如果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之前申请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规定》不应当允许,但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绝大多数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只申请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自己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往往要在举证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这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但如果一概拒绝,虽然做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恰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违背。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有点限制,一是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是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排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干扰。一是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全方位地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忧虑,排除干扰,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预交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二是《证人出庭通知书》应当由法院直接送达,条件不具备的,可以邮寄送达,杜绝由申请人转送。三是为给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生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侮辱殴打威胁或打击报复的,司法部门应迅速侦查,及时处理。急待有权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安全保证等方作出规定,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制裁措施也应尽快立法,加以明确,以便实践中执行。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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