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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诉讼时效适用若干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10-08-09 15:39:04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在民商事审判中,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因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争议。依我国现行法,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多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少数民商事法官未能深刻领会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机械的适用法律,以致少数债权人因在诉讼时效上存在瑕疵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从而给我国转型时期较为脆弱的诚信体系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笔者试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的几种情形,结合个案,谈一些个人观点,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1、分期履行的债务。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一笔借款分期偿还。首先该笔借款作为一个债权,可以有多个偿还期限,因为它的金额是可以分割的,但权利本身是不分割的,是一个整体。债务人在第一个清偿期届满时未偿还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这种侵害并未终了。只有在最后一个清偿届满债务人仍未还款时,其侵害行为才算终了。所有诉讼时效应从侵害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其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应从宽把握。作为同一个债权,不宜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时效。若每一个偿还期限届满时就开始计算该部分借款的诉讼时效,即会产生一个债权多个诉讼时效的局面。那么债权人要频繁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还要声明主张的是哪一部分借款,甚至要多次起诉才能维护其权益。这既在法理上说不通,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谓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亦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具体做法是:(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无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以对帐凭证作为依据的债权。

试举一例:甲公司与乙厂自1998年至2003年长期发生业务关系,乙厂尚欠甲公司部分货款,但甲公司未及时催收此货款,双方亦未为此笔欠款签订还款协议。时隔2年后,甲公司于200512月与乙厂核对财务帐目,并持有双方单位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的对帐凭证,该凭证确认乙厂尚欠甲公司货款20余万元。200610月,甲公司持此凭证起诉乙厂,而乙厂则以甲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994316《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这一批复精神仍然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并非简单的从债权成立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上述案例的对帐凭证,是对债务的一种确认行为,具有欠款条的性质,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对帐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甲公司于200610月持对帐凭证起诉乙厂,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种:(1)权利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些事由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难以认定的情况。特别是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要求,又如何认定债权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提供的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凭据等证据。

1、权利人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未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即撤诉的,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在所不问。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非要以债务人实际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起诉方式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起诉状副本,都应认定债权人实际主张了权利,并由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同理,权利人向债务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其协助解决,均应认定债权人实际主张了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诉讼时效中断举证、认证。

审判实践中,债权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般提供单方制作的催收债权通知及邮寄该通知书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凭据,难以直接证明其邮件内容确实是催收债权,同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催收通知。尤其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该类案件多发生熟人之间,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理解,加上在我国“欠债还钱”的观念,已根深蒂固,几成公理。每次催款时,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出具一份催过款的书面证明,且象这样的纯私人事务,债权人催款时一般也不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然而法庭是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债权人一般能向法庭提交其在时效期内主张过债权的证人证言,但此类证人往往与债权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对债权人提交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述证明材料,如何审查认定证据效力?如何界定债权人已举证充分?笔者认为,首先是一个理念的问题、价值取向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证据优势的情况下,理念的问题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诚信度不高,债权人逃避债务现象还比较严重。因此,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要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的理论,更应该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在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上,不要过分苛求债权人,要坚持适当从宽原则,尽可能地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债权人提供了邮寄催收债权挂号信的凭据及催收债权通知,即应认定债权人对时效中断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因为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权通知合乎常理,况且前面已经分析了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非要以债务人实际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可以到达债务人处,这虽然不绝对准确,但符合民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债务人为该邮件的持有人。如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邮件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即可推定邮件内容为催收债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债权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过债权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一般与债权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但因证人不存在回避,仍然要尽可能地认定为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第三,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在认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也应作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处理。我国立法规定诉讼时效,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有利于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并不是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况且,仅从有书证的债务纠纷中考察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引起了争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深刻领会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除非债权人确实有怠于行使或放弃其权利的行为,一般不应轻易以权利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系义务人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理由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就此提出抗辩,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实体权利,仍可以此为基础主张抵销权。如甲公司欠乙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仍有权主张以装修费抵销货款2万元,仅付乙商场货款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1999213《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的债务,或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请求缓期清偿书等,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上述批复的精神,亦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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