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jxfy.cncourt.org】 首页 | 平江法院 | 新闻中心 | 法学园地 | 裁判文书 | 审务公开 | 法官风采 | 普法天地 | 荣誉展台 | 法律法规

论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

作者:周湘  发布时间:2010-08-09 15:37:24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侵权也随之产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网络名誉上数字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红颜静”诉“大跃进”一案入手,从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方面阐述了对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虚拟人格权 网络名誉权 法律保护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的逐渐普及,上网已成为一部份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而各种与网络有关的纠纷也呈上升之势。2001年底在南京市发生的“红颜静”诉“大跃进”一案,就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被某些媒体冠以“网上首例名誉权官司”、“网上骂人也犯法”、“虚拟原告告虚拟被告”等醒目标题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08月,某网站西祠胡同版版主“红颜静”在该网站上发现一份公开侮辱她的帖子,称其为“网络三陪女”、“色情场所的代言人”等等,发帖人为“大跃进”。此后一个多月,“大跃进”均在网上频频发表格调低下的、对“红颜静”进行人身攻击的帖子,在网友中造成了极坏影响、“红颜静”因此蒙受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红颜静”在多次势力均未能制止“大跃进”辱骂行为的情况下,被迫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大跃进”侵犯其名誉权,这也是我国第一起因在网上公开侮辱网友而引发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716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涉及到我们以前很少听到的“虚拟人格”、“网络名誉权”,下面我们就此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涵义

讨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虚拟空间有没有名誉侵权。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同时又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与反映。网络社会的两大基本主体是网络和网民。网站是由现实中的自然人或法人经过注册进行经营的实体,而网民也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存在方式。因此,网名所标注的主体,是享有名誉权的实在主体。网名实质上是与笔名、艺名具有同一性质,都受姓名权的保护与约束。只要网名所指代的个体能够特定化并与奇特主体相区别,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名誉。因此,利用网络进行的名誉侵权仍是侵权手段之一,并不免除侵权责任。在互联网上散布侮辱、诽谤言论同传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一样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公安部1997年底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由此我们可以认为: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对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相联系的网络“虚拟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了“虚拟人”在网络上的评价降低或者其所对应的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一)特征

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它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部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是以某种目的作为条件的,这种自由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很可能侵权他人的名誉权,因此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而这种度在网络环境下却很难把握。正因为这些原因,通过互联网信息传播即所谓的网络言论自由导致的网络名誉侵权具有国际性、影响范围广泛、传播速度迅速、责任者难以界定、来源具有隐蔽性等特点。

(二)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即要求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式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采用侮辱和诽谤的方式,而且都以文字表现出来。网上的侮辱是通过文字对他人进行嘲笑、谩骂等,使他人蒙受耻辱。网上的诽谤是故意在网上传播虚伪事实而致他人声名狼藉。无论是通过电子邮件、公告板(BBS),还是在网上放置照片、漫画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

2、损害的事实或可能性。

损害是侵害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该损害可以通过网络上的网站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损害的程度;对于精神损害,不能完全以外在表现来确定,应综合各种因素,比如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和手段、社会影响大小等综合判断。

3、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着因果联系。

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在网络世界中,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只有理清了因果关系,才便于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形态。一般而言,因果关系主要由受害方举证和证明。受害方只要证明了加害方对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则可以认定名誉损害的结果存在。

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侮辱、诽谤行为均以故意为之,因而网络名誉权行为主观上大多以故意为要件。当然,过失也课构成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如行为人对道听途说的信息不加识别即在网络上予以传播,造成了网络名誉权损害事实,虽是过失,也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

三、网络名誉侵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

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所以网络名誉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传统名誉侵权责任几近相同,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使追究责任时技术要求更高,时效更强。

(一)停止侵害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加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网上的诽谤言论可能在受害人起诉时还未删除,还可下载传播。这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法院也应首先判决加害人停止加害行为,这对于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十分必要。

(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应当及时要求加害人为受害人恢复名誉,以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在加害人承担这一责任时应当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其内容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三)赔礼道歉

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一般当面赔礼道歉或在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要求致歉内容要经法院审查认可,甚至注明版面篇幅和页数。这是由于刊登在媒体上的致歉内容,人们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阅览,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互联网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中,有不良内容也多半表现和存在于网络中,消除这类影响的方式也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相对应,故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判令侵权行为人在网上刊载致歉声明,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处理方法。但网络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信息的易删除性与内容更新的快捷性。如果在法院的判决书上没有规定刊登道歉声明的时间和位置,侵权方在发表声明后立即删除,或放在留存的数据库里,需要通过搜索、查询方式才被人们看到,从而形成表面上执行了判决内容,实际上逃避了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使严肃的判决流于形式。因此,根据网络的特点并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具体的刊载时间和位置是必要的。

四、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

《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网络名誉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传统名誉侵权责任基本相同,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基于网络的特殊性,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救济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现实生活中的救济和网络上的救济。

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造成了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民事主体的名誉,在这一点上,与一般侵害名誉权行为并无不同,因而行为人也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依200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考虑损害程度和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因素:(1)在网络上侵权文字、图片等的访问量和存续时间;(2)加害人(包括网民和网络经营者)的非法所得情况;(3)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为诉讼的支出等;(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和赔偿能力;(5)法院同类案件的先例。从而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救济。

民事救济的主要目的是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在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救济的同时,行为人还须承担在网络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回复名誉的责任,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虚拟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关于“虚拟人”名下的“虚拟财产”的损失,如果该“虚拟财产”是与现实中的财产联系在一起的,或者是可以转化的,则可将其归结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损失予以救济;反之,受诉法院可视情况责令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所需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在“红颜静”诉“大跃进”一案中,采用了网络救济和现实生活中的救济两种方式补偿原告,以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五、结束语

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但网络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的约束。传统社会中对于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判断标准来自于传统社会的公众评价,但在网络这种全新的、虚拟的和全球化的环境里,网络语言具有很大的即时性和随意性,在传统社会当中可能是语义严重、构成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语言当中却可能已将化为普通表达情绪的语言,如果将判断标准转换成广大网络用户的评价标准的话,则有可能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网络这一新鲜事物的发展,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尺度,应当在总体上相对于传统社会要宽容些;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要注重发言者的恶意程度,适度放宽追究法律责任的尺度,才能在有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又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  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1法律出版社2001  12801

2】董晓波  因特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问题研究[K]1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1221

3】王利民、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出版社,199612

4】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012卷,法律出版社2001

5】郭卫华等1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月第一版,4184191

6】张新宝:侵权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法商研究》,1997年第6

7】杨涛:《“虚拟人”也应有名誉权》,正义网,2004.8.27

8】李双其主编,网络犯罪防控对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293

9】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6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02278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01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