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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性质研究

发布时间:2010-08-09 15:34:47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有些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主体行为定性却成为两难,而我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社会主导地位,凸显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将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处理,同时也造成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与我国的立法以人为本精神相背。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及刑法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界限区分比较困难,理论界也对刑民关系也持不同见解,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刑民关系,全文共9026字。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民交叉

 

一、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定

1、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区别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第一,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个人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特定性,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但刑法并没有特定调整对象,刑法的任务用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民法要宽延得多;第三、对于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刑事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第四、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总之,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1]

2、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交错关系

①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侦察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例如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断然不能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这种以案件事实违法民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2005-1-19

当。再如职务侵占经济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单位之财物,既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其又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涉嫌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之所以刑法放置与之相关的职务侵占罪,事实上就是要将部分以侵犯职责廉洁性获取非法利益的不当得利以职务犯罪论处。因此,绝不能因为前述两行为(抽逃出资、职务侵占)业已符合民法调整范畴,就置触犯刑法于不顾,如此,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效力何在?

②由于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举例加以说明,例一、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以及犯罪中止,在经济纠纷中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只具备这些情形,根本不会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但是,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犯罪,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形态,依照刑法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例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此罪。某人寿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某行为人将70岁谎称60岁以下,进而投保,骗取保险金。这在刑法上,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实真相,然而保险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此例中民法是通过无效合同之办法予以解决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但刑法不能因为民法的“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为具备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由上两例不难看出,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之处,性质不同之处,形态不同之处,结果不同之处,带来惩处方式不同之处。

③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以刑法中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刑法规定对此罪,单处或者并处注册资本额的1%5%的罚金,同样,在公司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规定的罚款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刑法,就可以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既触犯刑法又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无须必要再根据公司法令其交纳罚款了,当然在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比例高于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交纳差额的罚款。从这个层次和意义来说,刑法与民法同步启动并不违反双重危险。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中所阐释的那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形成与运作需要法制。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机制中,刑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经济法和民商法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和经济法、民商法必须在法律规范上保持协调。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法律责任中,通常设有针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因而要注意经济刑法中的罚则规范与经济法、民商法中的罚则规范之协调。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3]

二、面临理论和实践双重挑战的刑民关系

刑民关系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原则或者说习惯。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在处理刑民关系的问题上,实际上主要采取的原则是:“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这首先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上来考察的。“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也就是说,在诉讼冲突和发生交错的时候,刑事程序要优先于民事程序来进行。

同时,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比如说某一行为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在实践中,一般也都是采用“刑民分离”、各行其事的做法。比如在犯罪的实体认定中,无论是从主体认定还是行为方式的认定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一个原则:刑事法律的认定要注重“实质认定”,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更重视“形式认定”。由此,使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各具自己的特点,从而也各自运行在自己的诉讼关系和区域之中。这样,就导致了刑民关系的严重分离,甚至开始出现“分道扬镳”的危险。

这种现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在诉讼的层面上,我们仍然在实行刑事优先;在实体犯罪的认定上,同样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两张皮”现象。因此,当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的时候,立足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立场,可能会对同一行为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这一点,在法院系统中反映得更为明显。因为现在审委会的组成,往往是由各主要庭室的负责人包括院长组成的。因此,经常发生这样一个情况:当同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民事审判庭出身的委员、行政审判庭出身的委员,或者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委员,往往会把这一行为判定为民事法律纠纷,而刑庭出身的委员呢,更多的可能从实质的意义上来考察问题,认为这个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而且这样一种不同的观点、意见分歧,在实践中常常很难融合。也就是说,刑庭庭长和民庭庭长对同一问题的分歧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实践中,不是刑庭庭长的意见迁就于民庭庭长的意见,就是相反的情况,否则,难以达成共识。所以,有很多案件就出现了这种刑民分离现象。甚至有些实务部门的领导在他们系统内部的业务培训讲座时,还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区分作为重点来讲,也就是说,特别强调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与民事关系是的差异性,主张就是要循着刑事法律关系的思路来考察行为性质的认定,似乎可以不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列举了各自差异的很多所谓的特点。这样的话,就使得这两种法律关系很难趋向于“合流”了,在法制的协调性方面出现了很大的冲突,甚至于在同一个案件刑民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使人难以理解。

这样一种状况,这样一些所谓的司法特点和实践,其实已经面临着在观念、在理论、在实践中的一系列重大挑战。因为在类似于“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之类的原则运用,特别是强调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差异观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着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优先这样一种思想的强烈影响。或者也可以说,长期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在我们的观念中,公权力优先、私权利滞后,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天经地义的观念了。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我们开始对私权利加以重视,认为“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原则、习惯所体现出来的一种价值观念,现在确实值得反思。因为“先刑后民”这样一种观念,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市场化以后,在强调私权利和公权利要予以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就觉得司法实践中及时打击犯罪和及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民事经济利益应该放在相对比较平衡的地位上来进行考量。这样的话,使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或者说观念中,出现了和原来“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国家利益至上、公共利益至上,相对忽视私权利的观念产生了一些变化。这恐怕也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深入发展之后,私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得到应有的重视以后,才出现的一个问题。这样一个问题,十多年以前人们不会提出来,或者说不会对“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这样的观念、原则和实践提出什么挑战或者反思。为什么最近几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和挑战?这显然和我们社会的发展、观念的变革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从法律的层面上,而不仅是在观念的层面上来看,法治原则的强调,实际上也对“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等原则提出了挑战,因为法治社会应该非常重视法律实施的协调性[4]。法治协调自然要包括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和与相关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有关的一些刑事犯罪的认定中,如何使得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能够相对取得一致性、协调性,这本身也是我们在法治事业推进中应该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

所以,在这些与民事等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刑事案件的认定中,如果过多的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的观念相背离,恐怕不符合我们法治协调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这样,就意味着在法律的层面上,在法治社会的实践构建层面上,“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实践同样也受到了挑战。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刑事优先”、“先刑后民”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因为我们常常发现,在这样一个原则的实际运用中,同样遇到了不少问题。比如,有些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就是借助了“先刑后民”这样一个原则和习惯,以公权介入的方式对私权主张实施了粗暴的干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公安部,曾经三令五申地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特别强调公共权力不得介入和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那么,我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公安机关会屡屡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呢?我想,除了对民事、经济纠纷和类似于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的界限在认定上出现模糊之外,是不是还有其他更深层的原因呢[5]?比如为了保护本地区某些企业的经济利益,公安机关会插手经济纠纷。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中,当本地的企业面临败诉的危险的时候,“刑事优先”原则就开始成为刑事程序启动的重要理由。当地的企业就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说某某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其中一个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当地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来立案。涉嫌犯罪立案后,公安机关就会向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发函,说你们正在审理的这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已经涉嫌犯罪,被我们立案侦查了,因此,希望审案法院采用“刑事优先”的原则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程序,让位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让位以后,自然要等到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再来恢复其他性质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无论他们启动的刑事诉讼的最后结论是什么,有的案件当时认为是涉嫌犯罪来进行诉讼,最后的结论可能是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或者也可能是完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被告人被定罪处刑了。在这个刑事程序结束后,再来恢复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时候,审案法院发现,就是在这个“刑事优先”的阶段,在民事、经济案件中止的那个时间阶段上,这个所谓的被告单位(败诉单位),可能已经转移了资产,最终导致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根本得不到实际执行。也就是说,无法把胜诉方所主张的权利在法院判决书得到确认以后执行到位。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日益增多,人们开始认识到这样一种诉讼方式,坚持这样一种习惯或者司法原则,一味地实行所谓“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似乎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经济利益的维护。

当然,在实体法的运用中,在某个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也会涉及到刑民关系问题。所以,在这样一个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刑民关系问题开始引起理论界和实际部门较大的关注,这是社会发展、社会转型以及市场化进程深入以后所带来的一个新的课题和现实问题[6]

三、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规定。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对先刑后民原则作出了原则规定。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99条进一步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组织继续审理。”《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仅有《司法解释》99条规定的情形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7]。同时,如果当事人也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结以后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对“先刑后民”原则。

2、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时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

19858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3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贩子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奖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19971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年规定)、199849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必须“先刑后民”也作了明确规定。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优先于民事”的思想是显而易见的,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先刑后民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有着其自身的优势,如何正确运用并加以完善,使之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是顺应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是大趋势。

1、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划分标准。

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②在其他的刑民交织案件又则以“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处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等待刑事责任的确定,如必须等待,则只能先刑后民,否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8]

2、增加法律空白的规定。

98规定》仅限于经济案件,但就对于经济案件而言该规定也是不周全的,它仅就人民法院先刑受理的案件涉及犯罪的几种情形有规定,但实际存在侦查机关先行立案及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等其他多种情况。如:

①侦察机关已经作为经济犯罪立案侦查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裁定中止诉讼。

②民事案件已经人民法院民事程序审结,但公安、检察机关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如果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则原民事判决不变;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圆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

3、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在《97规定》及《98规定》规定仅针对存单及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建议在此基础上,将范围放宽至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进一步完善,在时机成熟时,出台相关的移送规则。

①完善移送程序规定。《98年规定》第11条确定了案件移送的程序:“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该设计不合法,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已立案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行为。适用的是程序法,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也就是说,驳回起诉只适用起诉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而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属于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裁定“驳回起诉”改为“中止审理”。如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无罪,应当继续审理经济纠纷;反之,则裁定终止审理。这样更符合诉讼经济原理[9]

②对人民法院的审查权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制约。《98年规定》第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对于审查的程序及期限却未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还可能贻误侦破刑事发最的最佳时机,因此,应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及相应的程序。同时该条规定“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样法院就有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认定权。但相关机关却在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是往往存在分歧,且没有制约的机制,而个机关互不隶属,协调很是困难。因此,对于法院的审查权应予以一定限制,如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查结果错误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查,上一级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检察机关。”另外同时也可约定在复查期间原法院得暂停对经济案件的审判[10]先刑后民的思想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个人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但强调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必然与民主国家相背,甚至会造成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同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寻求刑法和民法冲突的解决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对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注重保护个人合法利益角度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或先刑后民原则或边民边刑原则。如果说民法的发达(不仅仅指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调整手段的多样化、民法意识的提高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则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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