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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应有对策

发布时间:2010-08-09 15:32:43


[论文摘要]

事实婚姻在法律界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的热点问题,我国立法对它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难以决断。纠其原因,是我国立法没有重视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现状,一直对其采取回避态度。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分析,总结归纳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了它的产生原因,指出了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价值,并试图提出了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应有对策,希望这对以后我国婚姻法的修改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婚姻法   事实婚姻   应有对策

 

 

一、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处理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相对承认主义。从建国初期50年代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到19891121,这一期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1114颁行《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36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已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根据197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一方面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属于不合法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对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年龄又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女方及子女利益给予照顾。

第二阶段:更加严格的相对承认主义。19891121199421,这一期间我国对事实婚姻虽然仍是采取相对承认主义态度,但是它比第一阶段要相对严格。1989112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11986315《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315《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可见,对待同一社会现象,前后两个法律规定则不同,后一法律将认定事实婚姻的方法从起诉时改为同居时,即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发生了变化,这相对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

第三阶段:完全否认阶段。1994212001428,这一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完全否认的态度。199421民政部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将整个事实婚姻完全否定,这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是很不相符的,所以法律迟早要将之变更的。

第四阶段: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20014月至今,这一阶段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否认的态度,只是没有上一阶段的态度那么绝对。2001428的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从20014月开始,我国仍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管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成立婚姻关系,对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仍旧视为一种同居关系。只是现阶段婚姻法对其采取的态度相对缓和,规定没有登记的可以进行补办登记。相对来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这种宽容态度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它还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重视。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是游移不定的,对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相对承认—更加严格的有条件承认—完全否认—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几个阶段。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来看,我国的婚姻法还存在很大的完善之处。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及其影响

(一)现状分析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但在我国情况尤其严重,它的产生与存在仍具有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近年来,虽然有关主管部门对事实婚姻加强了宣传和管理工作,但它仍有发展的趋势。

2002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特别是边远的山区,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现象更为突出,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有的甚至十年,生了孩子,但仍是一种未经登记而同居在一起的所谓“婚姻”。笔者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例:原告李女士与丈夫离婚以后,一直自己带着孩子在外打工。19976月,李女士经人介绍,结识了邻村丧偶的王先生,且其自己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王先生与李女士经过多次交往,两人情投意合,遂准备结为夫妻。由于李女士本人疏忽,将其户口簿遗失,所以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并未在意,在村中举行了一个小型的婚礼,同时,李女士将小儿子的姓也改为与王先生同姓。从此,夫妻两人双进双出,相濡以沫,成为周围群众眼中的模范夫妻。20064月,王先生外出做生意时因车祸丧生,而李女士在悲痛之余却被王先生的亲属及两个已被抚养成人的儿子告知自己根本就是个外人,无权继承王先生的遗产和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让她与小儿子立即离开王家。李女士悲愤万分,带着自己年幼的儿子状告法庭。现在法院的判决结果虽未出来,但想想目前我国现存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我们不能不为李女士捏把冷汗。像李女士这样的案例实在是多之又多,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实在有限,到头来受到伤害的往往是这种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及孩子。所以,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是不容忽视的。

(二)事实婚姻的影响

事实婚姻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普遍认为事实婚姻具有违法性。其实,一般来说,事实婚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它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首先,事实婚姻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国家对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和谐。

其次,事实婚姻对某些弱势群体非常不利,特别是对这种婚姻中的女方及孩子不利,它使妇女及儿童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且失去了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

再次,事实婚姻使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恶俗再次流传盛行。同时,它也给拐卖妇女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这种不法行为更加倡行。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事实婚姻存在的范围还较为广泛,且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无法消除,所以我们必须正视事实婚姻的存在,以消除它的不良影响,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三、我国事实婚姻的产生原因及存在价值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产生原因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事实婚姻却一直是屡禁不绝的,且还有发展扩大的趋势,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我认为以下几点应该是其产生的主要原因:

1、中国几千年传统婚俗习惯的影响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传统文化的东方大国,从古代西周时期开始,则有了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婚姻“六礼”之说,只要符合“六礼”则为合法婚姻,否则婚姻不合法,要受到世人的谴责。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因此,一直以来,我国民间流行的是一种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周围的群众和亲朋好友认可了,则就构成了夫妻关系了,双方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登记反而是多此一举,毫无必要的。

2、人们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

虽说我国一直都在说以法治国,要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但实际上,人们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很大的提高,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是处于较低的水平。特别是在农村,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农民结婚是否登记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对于199421以来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人们依旧我行我素,事实婚姻仍是普行天下。

3、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生效期间,在婚姻立法上一直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制度虽说可以便于政府对人口的管理等,但它在另一个方面却忽视了我国幅员辽阔,某些地区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理环境,这为山区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一般的人不会为了进行婚姻登记而千里迢迢从小山村赶到镇上去,这是极为不现实不大可能发生的事。同时,现在的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整个社会较为乱,有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构在给办理结婚登记时,随意附加条件,所以一些人干脆选择了不予登记。其次,现代的年青人重实质轻形式。在现代社会,“非法同居”的字眼流行于满街,越来越多的年青男女认为只要双方互相深爱着对方则没有登记的必要,去民政局登记不仅麻烦,同时反而是对对方的一种不信任,且不予登记双方也不要对对方承担太多的责任。

4、各部门立法之间存在着不协调性

我国的婚姻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之间并不协调,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刑法等其他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惩罚措施。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存在价值

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法治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是否信奉法律,是否愿意用法律的方法处理问题,解决纠纷。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及其引发的纠纷的事实已经证明,在婚姻领域是缺少法律信仰的。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大国,传统的婚姻仪式一直深深扎根于中国人的心底,由此可见,承认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1、婚姻的私人性

婚姻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终生能一起共同的生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性契约,它是男女两性的一种自然结合。婚姻密切关系着两个人的物质、精神、情感与欲望的需求,这在很大的程度上体现了婚姻的私人性与自我性。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结合。而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最大区别是他未予以登记,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共同目的仍是夫妻双方能在一起更好的生活。所以,它并没有破坏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相反,它从另一个侧面更加突出的体现了婚姻的私人性。

2、婚姻的公示性

婚姻之所以要登记主要是从国家的婚姻管理角度出发,是因为经过登记的婚姻通过公示即具有公信力,能够排除绝对私化的性质。因此,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

有些学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根本不存在公示性,即使有,这种公示力也是非常小的。其实,我认为恰恰相反,事实婚姻最大的特征在于公示性。众所周知,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男女的结合。事实婚姻只有在被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时才成立。可见,事实婚姻的这种形式上的“夫妻关系”表现出来的公示性让我国婚姻法全盘否定,这难免让人置疑?如果法律将公信力作为衡量一个合法婚姻的标准。那么,事实婚姻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会超过登记婚姻的公示性,则现行法律就应当赋予其与登记婚同样的法律效力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并且这种婚姻一般都可以在社会的范围内达到自我调节。即使这样的婚姻涉及到司法纠纷,如果法院将其一律认定为非法婚姻,而将其远远的排除在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对于这样的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而硬将其规定为一种不适法的关系,与其说它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还不如说他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如果单纯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违背婚姻的根本目的,这是不合逻辑的,是违背人们制定法律的初衷的。

3、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需要

婚姻本身就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事实婚姻应先予以登记,这对事实婚姻家庭中的妇女及孩子是极为不利的,在事实婚姻的离婚诉讼中,因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才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的,而从女性的各方面来说,更加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而男方的想法则没有这么明显,所以双方不可能按法律的规定先去登记然后再办理离婚手续。这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对妇女和孩子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应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来保护这种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应有对策

我国新婚姻法和新的司法解释适应与国际接轨的潮流与趋势,正视了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这对我们来说是感到非常欣慰的,但事实婚姻仍在我国大范围的存在,仅以有条件的承认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是远远不够的。事实婚姻本与法定婚姻只有一线之隔,即是否采取了法定登记程序,如果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仍限制在登记的范围之内,这是无法真正的做到与国际接轨的。外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指的是对婚姻的这一存在事实的承认,而不是以要求补办登记的方式来承认事实婚姻。所以,我国应根据事实婚姻的现实状况,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笔者认为,面对我国事实婚姻所具有的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对于事实婚姻,我国立法必须对其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将其视为可撤销婚姻。首先,立法应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条件,在撤销事实婚姻之前,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则该事实婚姻有效。其次,要注重事实婚姻的事实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就全盘否定该婚姻的合法有效性。在撤销之前,要认真的考虑事实婚姻事实在先的特点,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可以以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为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宜将事实婚姻的同居年限规定为5-8年为最佳。其理由是:如果规定在5年以下,则很容易助长我国的同居不婚之风,最终形成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这有损我国法律的严肃性。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登记制,要将单一的登记制改为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面对这一改变,人民的观念可能无法迅速的转变过来,所以,在开始的过渡期,我国法律将这一年限定为8年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三)承认事实婚姻的另一标准是双方是否生育子女。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子女。因此,即使双方同居的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但双方基于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生育一个子女,这说明夫妻双方都愿意为这一婚姻负责,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妇女与子女的利益角度来讲,承认这种婚姻为合法婚姻是合理的。

(四)对待事实婚姻仅从婚姻的当事人角度来要求是远远不够的,毕竟这对人们的素质要求过高。所以,我国相关部门也应作出努力,变被动接受事实婚姻这一事实为主动作出行动,建立婚姻监督、检查制度。如果我国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在发现事实婚姻时能积极主动的采取劝导、教育的方式,对态度顽固的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相信我国的事实婚姻也能大大减少并逐步转化为合法婚姻。

五、论文小结

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我国的婚姻法应当立足于时代的发展,遵循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要求,适当尊重本民族的文化,改革我国现行的结婚程序,在坚持法定登记制度的同时尊重事实婚姻,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这不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更好的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注释]

①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②非法同居: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形成的两性关系。

③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在法律性质上原属不存在的婚姻,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开始对事实婚姻予以调整,使同居双方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

④婚姻公示制度: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婚姻关系的成立内容,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对象所作出的一种公开、明确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在20025月报。

3、梁书文、黄东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解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

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

7、《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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