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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0-08-09 15:31:24


 

内容摘要:对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特征决定了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财产。但虚拟财产亦有其进入刑法保护范畴的合理性,在第三人恶意侵害玩家虚拟财产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尚未明确的情形,在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下,我国应该修订刑法增加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全文共5450字。

关键词:虚拟财产     刑法保护     立法思考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和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生活在各个层面的展开,虚拟世界内部以及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矛盾冲突也将不断呈现。“虚拟财产”正是在这样一个亦虚亦实的动态环境中不断产生、移转、消灭的。本文所要讨论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账号和角色等级,以及各种装备、游戏货币等游戏物品,其物理上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而在网络游戏的环境中,体现为具有某些游戏功能的物品。且由于上述物品是通过玩家付出精力、时间和金钱而获得,在现实中形成了大量的网下交易且有些稀缺的虚拟物品价格不菲,所以,大家称其为“虚拟财产”以区别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财产的保护对象是无形的物质形态

虚拟财产之所以能被我们感知,是因为它们是通过光、电(电子)等物质元素的聚合而呈现的,它们“虚拟”但并不“虚无”,把虚拟财产简单地视为一组数据是不正确的,因为数据是非物质的,没有物质的媒介它们永远不能成就任何真实物体的影像,只能是“虚无”。而“虚拟”则在于其本身是由光、电(电子)等物质聚合成的“物”,只是这“物”不是现实中的真实物体,而只是这些真实物体的摹拟影像,这个“物”就是这些摹拟影像的实在,而且它们只能在玩家有限的支配权下于网络特定的虚拟环境中活动和使用。有人把“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划归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实是对这种虚拟影像物的物质属性视而不见。知识产权是非物质性的,它是一种纯智力的成果;而“虚拟财产”在集聚的过程中虽然有玩家的智力因素,但从知识产权角度讲,本其身所含的智力成果却应当归属于软件的开发者,只有对于软件的开发者才是原创的,玩家其实只是这种原创成果的利用者和复制者。

2.空间依赖性

虚拟财产存储时依赖于电脉冲和磁性材料,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同时,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也就是由运营商以互联网为平台,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由游戏运营服务商搭建网络游戏虚拟社区,为用户提供场景设定,用户的参与使用虚拟社区具备了社会属性。在空间环境和社会属性同时具备的虚拟社区空间里,虚拟财产才具有法律上所称之价值。”离开互联网,离开特定的游戏,不管价值多么高的超级装备也无法存在和发挥价值。

3.时间有限性

任何一款游戏它都不可能永远运营下去,它都有自身的运营周期,这个周期是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决定的,当玩家退出或者运营商终止这款游戏时,虚拟财产也就是失去了价值意义。

4.价值性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谋求更高级心理娱乐的工具,而它在网下交易和流通中显示出了做为商品的价值,并在流通中能够转换成真实货币,这说明虚拟财产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里具有商品的价值性。

5.可交易性

既然具有商品价值性,那虚拟财产就必定具有商品的可交易性,我国己经有法院判例对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和价值性作了司法确认。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产生

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产生由来已久。在早期网上论坛BBS中,为了鼓励用户发帖评论,设立积分制度,并逐渐从简单的积分转变为各种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被赋予了一定的使用功能,可以购买一些虚拟物品。但围绕这些虚拟物品所展开的活动仅限于虚拟世界,不具有任何的现实意义。随后出现的是一些可以供单机连线进行的竞技性或社会交往性的网络游戏方式。在游戏所创造的架空的虚拟环境中,玩家可以和非玩家角色互动,使用虚拟货币买卖虚拟物品,也可以通过服务器与其他玩家共同进行游戏,并将用户的游戏人物数据资料保存在服务器上,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这些游戏具有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性,因此在全世界迅速风靡。而随着网络游戏运营商业行为的日益规范化,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针对游戏资源而发生的矛盾也越来越激化。所谓网络游戏资源,是指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物品、游戏规则及游戏环境等。对这些游戏资源的利益分配和制度安排随着网络游戏不断发展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然而几乎与此同时,针对网上物品的“财产”、“所有权”等概念也已经出现了。在LamebdMOO游戏社区中相邻的Martha JonesDank间发生的纠纷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Martha的毒花和Dank的狗都是网上“道具”,即数据库中已经设定好的网上资源。Dank因为自己的狗吃了Martha一片带毒的花瓣而被毒死一事非常生气,认为Martha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Martha则认为,狗的死亡不能归罪于她,因为Dank完全可以设计一只耐药性更强的狗来抵御花上的毒液。争议的双方都显得慷慨激昂、甚至义愤填膺,这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纠纷是多么地相似。[1]在这个案例中,MarthaDank对自己财产利益的真实感受充分揭示了人们对虚拟世界、特别是对虚拟财产的心理。换言之,他们都没有简单地把整个事件仅仅当作是“一场游戏”。这是因为对“自己”的东西主张所有权是人的一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即使是在虚拟世界也不会消失。
   
从财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在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之后,权利主体进一步追求的就是实现财产的自由转让。一些游戏网站在刚开始运作时,通常不存在财产交易的制度,但随着玩家人数及其积累的不同类型虚拟物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就会逐渐产生出一些商业气氛,也就有可能形成财产自由转让的制度。现在,如果一个网上“化身”想卖掉自己坚实无比的铠甲,它有这样做的自由,如果它想有多个买主,还可在不同网站的交易市场兜售。这种根据现实的要求与期望,在灵活的市场交易制度下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可以理解的,而且也是难以避免的。
   
从以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它与现实存在着的财产制度是基本相似的,是现实财产交易制度以娱乐形式存在的翻版。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以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了,下面我们作进一步分析。

三、 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的合理性分析

在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了以虚拟财产骗取他人的财物以及因虚拟财产被窃而泄愤伤人的现实化案件,分别导致诈骗他人巨额现金和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我国形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形法》第234条和266条定罪量刑。

但对于通过网络盗窃、骗取或“制造”虚拟财产案件和现实中发生的抢劫虚拟财产的案件是否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玩家的债权凭证,但是否可以受到我国刑法保护呢?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理由如下:

(一)刑法上保护的财产是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属性的财产

我国民法中财产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是民事上财产中“物”的特征之一。“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此种价值,非以金钱价值或物质利益为限,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也包含其中。”由此看出,在民法领域内,财产范围比较广。即只要具有使用价值,无须考虑其是否具备交换价值均可以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的财产。刑法则不同,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要求刑法保护的财产具有商品属性。“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应是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物。”所以刑法保护的是同时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刑法上调整的财产不仅要求有用,还要具有可交易性,即具备一定的市场价格。例如亲人的照片,因为其不具有交换价值,所以其只能成为民法上的财产,但却不能成为刑法上的财产。当民法上的财产具备交换价值的时候,符合被侵害“数额较大”的条件,就成为了刑法保护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可以满足玩家的精神需要,具有精神上的使用价值;同时,其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转让,对玩家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现实中普遍存在虚拟财产市场交易现状己以说明问题。据网上报道,游戏账号,北京地区最高的卖过6000元。又比如《石器时代》游戏,一只珍奇的白老虎宠物被炒到1000多元,《传奇》中一套顶级装备售价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而中上等级的装备一套价格则大多在1000元到2000元;而在华义的《石器时代》里,去年通过官方途径拍卖的一只虚拟宠物“朱雀”最终以人民币6300元的天价成交。这就是说,当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了稀有高级的虚拟财产,那么他可以通过交易平台将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其它玩家而获取高额的回报,这对用户来说,显然具有明显的交换价值,并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价格。因此,虚拟财产同时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符合刑法上保护的财产的必要条件。

(三)我国刑法保护债权凭证

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我国刑法条文对财产的定义虽然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但从中可以看出,公民的债券这类债权的凭证,其可以为公民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所以,公民的合法债权是受到刑法保护的。而虚拟财产的侵犯,实质是对玩家债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理应归人《刑法》第九十二条“其他财产”的范畴,并给予刑法保护。

因此,在第三人恶意侵害玩家虚拟财产的情形下,当然应当承担民事上的私法责任与刑事上、行政上的公法责任。如在侵权人盗窃玩家虚拟财产的情形下,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经确定,属于“数额较大”,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如数额与侵权情节较微,那么国家机关依然要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四、关于我国虚拟财产刑法立法的思考

正如本文在前面分析的那样,虚拟财产有合理进入刑法范围的理由,但由于当前立法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尚未明确,其犯罪无法完全由现行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必须修法增订。

(一)尽快出具司法解释,以确立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网络空间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由于缺乏有效的解决方式和处理规则而无法解决纠纷,经常采用在现实空间中以违法手段加以解决,由此而导致社会治安秩序受到严重干扰,诱发各种刑事犯罪。网络游戏本是建立在网络上的虚拟社会,但是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存在有交叉点,这个交叉点下所显露的尽是恶果。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尤其是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用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条款加以惩治,不仅是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人应有权益的保护,而且是适应时代进步的应有之举。同时,也是有效减少基于缺乏法律保护体系而引发的虚拟财产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以图私力救济的唯一措施。

(二)对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确立“允许调解或和解”和“告诉才处理”的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台湾地区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来看,存在着刑事立案和当事人申请调解并存的情况。例如,台南县新营市“调解委员会”已受理了多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诈骗案,当事人申请债务清偿调解。警方侦办虚拟财产盗窃、诈骗案后,都将被告人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移送依法处理。但有被害人不甘心损失,向新营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有被告人申请调解,表示愿以一定现金补偿被害人损失。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放弃追究一切责任。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实行不告不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罪,告诉才处理。这五中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属于上述五种自诉案件的犯罪,而都是公诉案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于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公诉罪,因而无法撤消告诉。私下和解的情况只能作为检察官、法官的参考因素,或许能影响到起诉和判刑。

台湾行政院经建会日前召开“因特网经营与法制座谈会”,决定将网络法令与现实规定脱钩,将软件游戏中的盗窃行为改为“告诉乃论”,以避免年轻玩家在网络世界中误蹈法网后,便立即面对实体世界的公诉惩罚,相关的刑法修正条文现已送请立法院审议。据悉,目前台湾地区惩处虚拟财产犯罪的“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磁纪录罪”已经改为“告诉乃论”。

在解决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和告诉才处理属于一种可以尝试的方法。

 

 

参考文献:

于志刚著:《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夏敏著:《“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

赵占领著:《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编辑:院办    

文章出处:平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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