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31:42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160号 |
原告:邹XX,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被告:黄XX,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邹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夫于1997年4月8日生育一子邹XX(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因被告经常打牌,不尽家庭义务,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农历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动手打了原告,并打、砸了原告娘家的财产,经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进一步查实,被告还有吸食“冰毒的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吸毒恶习,打、砸原告娘家的财产,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两次起诉,被告都未到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邹XX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