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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邹XX、第三人童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30:50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邹XX,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江县XX镇X街居委会宿舍。

法定代理人:何XX,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居委会宿舍,系原告邹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系原告邹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童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XX,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邹XX与被告邹XX、第三人童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XX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X与被告邹XX之子,2007年10月8日,何XX因与邹XX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何XX与邹XX离婚,共同之子邹XX由何XX抚养,何XX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原告邹XX所有。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于2011年将原告与被告共有房屋以人民币310 0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童XX,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XX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获得一半的房屋出卖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即15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房屋交易行为,且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被告与第三人有房屋交易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也无法因买卖房屋的违法行为而分割房屋出卖所得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XX与被告邹XX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邹XX。2007年10月8日,何XX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邹XX离婚,2007年10月30日,本院对何XX与邹XX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何XX与邹XX离婚;二、双方各自婚前所生的子女各自抚养,共同之子邹XX由何XX抚养;三、何XX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的一半份额(价值约35 000元)归邹XX所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邹XX所有。判决书下达后,何XX与邹XX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X听说被告将房屋以310 0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童XX,后何XX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房屋出卖所得款的一半即155 000元分给原告邹XX。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原、被告共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童XX,因此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出卖所得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有房屋买卖行为。另外,第三人童XX与被告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出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即15 5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懂 柏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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