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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30:02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周XX,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街。

原告周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八年前就已经相识、相恋,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太突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与她人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保持非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6月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同年9月5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共同子女),同年9月7日,原告外出杭州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期间夫妻时有联系,夫妻关系一般。同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开始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与被告结婚只是自己一时冲动以及为感激被告(因原告弟弟被传销组织所骗,是被告到北京将其救回)所致,此后,原告很少与被告联系,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11年11月13日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相识较早,双方一直保持非正当男女关系,但这都在被告的前两段婚姻期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和交流,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在帮原告找回其弟弟付出了一定的努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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