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29:22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江县XX镇XX村,现住湖北省XX卫生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XX,1950年9月20日出生,住平江县XX镇XX村(系原告祖父)。 被告:陈XX,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父亲张X与原告母亲陈XX(本案被告)经本院(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张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虽被告每年都能按判决履行,但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在湖北省XX卫生学校读书,学制为三年,故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教育费、生活费6000元/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湖北省XX卫生学校证明,证实原告每月生活费在450元—500元; 3、湖北省XX卫生学校新生报到须知及缴费收据,证实原告学杂费用为3810元/年; 4、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自2011年9月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800元/年。 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陈XX的女儿,2006年7月31日,原告父亲张X与被告陈XX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张X抚养,被告自2006年8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被告每年都能按判决履行,但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就读于湖北省XX卫生学校,学制为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教育费、生活费6000元/年,共计18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生活费用为450元/月×12个月=5400元/年,学杂费为3810元/年,学制三年,原告三年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381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的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已在湖北省XX卫生学校读书,学制为三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的一半。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目前生活水平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原判决确定的数额(1800元/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人民币13815元 [包含(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每月支付的150元]。给付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4605元,2013年9月1日前付4605元,2014年9月1日前付4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