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28:4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329号 |
原告:张XX,又名张XX,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XX,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自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夫妻联系较少且互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汤XX,1993年8月15日生育共同之子汤XX,1995年3月18日生育次女汤XX,三个子女现都在外面打工,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6月至1998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联系较少且互不关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三个小孩均是被告在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故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1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曾XX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段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长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联系较少且互不关心,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汤XX离婚。 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方 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