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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28:02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曾XX,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湛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0日生育长女翁XX(现在明德学校读书),2007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翁X。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段感情较好。2008年生下小女儿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月份,小女儿翁X因感冒引起肺炎,原告遂回家照顾小孩,后又外出打工。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广东,被告在家,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2011年,因被告的父亲出事,原告回家,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又去了广东。2012年正月,原告回到被告家,双方关系冷淡,且未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0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是仍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小孩具体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彩礼和嫁妆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长女翁XX由原告抚养,次女翁X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O一二年五 月十 四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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