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26:25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罗XX,又名罗X,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罗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关心子女的学习和身心健康,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元月13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9月5日生育共同之女罗XX(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一同外出打工,并用打工收入在平江县XX镇XX村添置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系拆老屋建新屋,老房系原告父母所有)。自2006年起,因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于2007年3月购置一辆南骏牌农用车在家跑运输,夫妻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感情一般。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2011年元月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无任何改善,故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段被告因长期在外,夫妻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夫妻确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共同子女的抚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共同之女罗XX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故被告应付适当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及2007年2月购置的南骏牌农用车,归原告罗XX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共同之女罗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 000元,被告对罗XX有探望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及南骏牌农用车,归原告罗XX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财产分割款45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相抵,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