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25:38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292号 |
原告:柳XX,又名柳XX,女, 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吸毒,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3日生育共同之子张XX,2009年农历4月4日生育共同之女张XX。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04年3月3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经双方亲属朋友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双方共同在XX镇经营一家铝合金店,但被告时常不回家,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3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并未意识应多尽家庭义务、关心体贴原告,仍对家庭不闻不问。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共同子女。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段被告因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尽家庭义务较少,不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共同子女的抚养,因考虑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各抚养一个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柳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 共同之子张XX由被告抚养,共同之女张XX由原告 抚养,原、被告对共同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