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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陈XX、刘X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6:35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刘XX,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居委会,现住平江县X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现住平江县X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186号,现住平江县XX镇XX路。

被告:刘XX,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陈XX、刘X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各自在平江县XX镇XX路购买了一块宅基地,被告购置的宅基地位于二原告宅基地之间。2004年原告刘XX、李XX各自在所购的宅基地上新建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入住使用。2009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刘XX、李XX签订共墙协议,2009年下半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一栋并入住。自从被告房屋建好后,二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墙体开裂、门窗移位、粉刷脱落等,经鉴定系被告建房导致房屋基础承重力增大、房屋基础下沉所引起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刘XX20049元(其中依据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结论为18049元,后又追加赔偿门窗费用2000元)、李XX11618元(其中依据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结论为10118元,后又追加赔偿门窗费用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1400元,并要求被告将房屋基础高出原告房屋30厘米的部分予以削平、与原告的保持一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二原告所建房屋手续合法;

3、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

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

5、共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墙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签定了共墙协议,二原告房屋现出现损坏系房屋自身基脚不牢固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房屋平面图;

2、王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建成之前就出现了裂缝的情况;

3、陈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建成之前就出现了裂缝的情况;

4、邹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建成之前就出现了裂缝的情况;

5、曹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建成之前就出现了裂缝的情况;

6、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用以证实被告所建房屋手续合法。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画图时原告没有在场,有待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证言说得不清楚,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如何规划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作出,具备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各自在平江县南江镇南昌路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三块宅基地彼此相邻,原告刘XX的宅基地位于左边(从西往东),宽5米、长20米,被告陈XX、刘XX的宅基地位于中间,宽8米、长20米,原告李XX的宅基地位于右边,宽6米、长20米。2004年原告刘XX、李XX分别在所购的宅基地上新建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入住使用。2009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刘XX、李XX签订共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与二原告的房屋共墙,由陈XX一次性支付共墙费用给李XX10000元、刘XX9000元。2009年9月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三层楼房竣工,并入住使用。被告房屋建好后,二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受潮、门窗移位、粉刷脱落、地板拱起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1年8月14日,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原告方的房屋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XX镇XX路居民,陈X(案外人)、刘XX、李XX三户房屋经现场勘测确定,三户房屋因邻舍建房使房屋基础承重力增大,引起房屋基础下沉,出现房屋墙体多处明显斜向裂缝,预制水泥构件与墙体裂缝大于1cm,门窗移位,地面砖凸出,粉刷脱落。但房屋承重墙没有发现明显大于1cm的裂缝,房屋使用功能较为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房鉴定标准(危标JGJ125-99)的有关规定,建议修缮补偿,刘XX房屋修缮补偿金额为18049元,李XX房屋修缮补偿金额为20236元(因李XX另外一堵墙与他人共墙,受损情况已协商好,对与被告共墙损失,李XX在民事起诉状赔偿请求101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好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彼此相邻,且房屋共墙,被告房屋竣工时间晚于二原告,现二原告的房屋因邻舍建房使房屋基础承重力增大,引起房屋基础下沉,出现房屋墙体多处明显斜向裂缝、预制水泥构件与墙体裂缝大于1cm、门窗移位、地面砖凸出、粉刷脱落等损坏情形,但房屋承重墙没有发现明显大于1cm的裂缝,房屋使用功能较为完好,修缮即可。因被告与二原告共墙,增大二原告房屋基础承重力,且共墙部分没有采取安全补救措施也没有立柱,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部分,修复费用以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因二原告房屋建在先,被告的房屋建在后,二原告明知房屋会与被告共墙,考虑到自家房屋基脚、墙体承受压力,原告的房屋并非专业人员设计、施工,房屋自身基础不牢,故二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基础高出原告房屋30厘米的部分予以削平、与原告的保持一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门窗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房屋修缮补偿金额中已包括门窗修复费用,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应赔偿原告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6372.8元(含鉴定费302元)、赔偿刘XX损失11367.4元(含鉴定费538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刘XX承担212元、李X承担119元、被告陈XX、刘XX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方 全

                       

                       二○一二年 元 月 九 日

                       

                       代理书记员  林 雄 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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