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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5:18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廖XX,曾用名廖XX,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曾用名邹XX,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廖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嗜酒的恶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3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邹XX(现辍学在家待业)。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起被告因染上嗜酒恶习,夫妻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2008年至2010年原告外出福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8日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无任何改善,被告也未改变其嗜酒的习惯,故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江县南江镇中心村两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割的份额。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段被告因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嗜酒,不关心体贴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1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共同子女的抚养,因考虑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邹XX由被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两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割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廖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 男孩邹XX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两间三层砖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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