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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4:34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XX,男, 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原告李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之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09年3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生育共同之女李X(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互不信任,并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自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42寸海信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黄俏香证人证言、李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女李X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且原告方家庭基本条件更有利于小孩的抚养,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双方家庭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共同之女李X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离婚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李X无论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并且被告对小孩有探望权。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共同法定义务,但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且应当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之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予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 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懂 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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