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3:01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李XX,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南街。 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XX镇西街(系被告之叔)。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先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应补偿被告至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18日订立婚约 ,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DVD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絮被六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视机柜一只、茶具柜一个、鞋架一个、火架一个、小椅子10把、汽灶一只。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7月因原告责怪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就去做了流产手术,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3月原告患乙肝病,原告责怪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回娘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但此期间被告因患精神疾病需治疗没有回原告家,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在北京一家餐馆打工,打工期间被告虽患精神病,但靠药物维系被告能正常工作,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婚前做房和结婚时负债,至今仍有2万余元债务,生活较为困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书信,平江县XX镇XX村村民委会会证明,本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起,因被告患精神病,夫妻没有再共同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虽然患乙肝病且生活较为困难,但相对被告而言,更应照顾被告,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如前所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走。 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懂 柏
二 O一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