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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2:19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黄X,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江县XX镇北街。

被告:陈X,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原告黄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之女。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古历3月订立婚约,2008年10月6日被告生育长女黄XX,同年11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21日被告生育次女黄XX。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平江县修摩托车,被告起初在家,后于2009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长女黄XX满周岁时回家,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上半年,原告继续在平江县修摩托车,被告怀孕在家休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上半年,在次女黄XX只有半岁的时候,被告不辞而别,又外出打工,同年被告的妹妹和哥哥结婚,被告曾两次回家参加婚礼,原、被告之间偶有联系。2011年古历12月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两个女儿相继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在网上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回家照顾女儿,被告不仅没有回家照料,而且从未寄钱回家为女儿治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黄XX证人证言、黄XX、黄XX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但是后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诉讼期间,被告及其亲属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调解无法进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女黄XX、黄XX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双方家庭的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之长女黄XX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黄XX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离婚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原、被告共同之女黄XX、黄XX无论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仍是双方的女儿,并且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黄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次女黄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懂 柏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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