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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1:31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何XX,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朱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X,又名钟XX,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

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子女共同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只要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8日生育长女钟XX(现就读于平江一中),1996年7月28日生育次女钟XX(现就读于长沙市长郡中学),1998年10月14日生育共同之子钟XX(现就读于冬塔中学)。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11年8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原、被告有位于平江县XX乡XX村的三间一层平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提出有几十万元的存款由原告管理,被告要求分割三十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自2008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0年和2011年经平江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经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出发,共同子女钟XX、钟XX由原告抚养,钟XX由被告抚养。被告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金。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之女钟XX、共同之子钟XX由原告抚养,共同之女钟XX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江县XX乡XX村三间一层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

四、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 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雄 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秀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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