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6:00:20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陈XX,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XX镇XX村委XX村22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5月23日生育共同之子陈XX,现系平江四中高中一年级学生,1998年2月19日生育共同之女陈XX,现系昌江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同年被告接受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1年至2005年被告一直在外,双方联系很少,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愿意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是此后被告并未珍惜双方和好的机会,2010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江镇五角村的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南江镇五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XX、陈XX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是后段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淡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子女陈XX、陈XX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鉴于被告已经接受了绝育手术,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两人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共同之子陈XX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之女陈XX由被告抚养为宜,但离婚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共同子女无论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并且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并且应当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之子陈XX由原告抚养,共同之女陈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予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 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懂 柏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