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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8:42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彭妹华,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

委托代理人林交辉,男,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绪意,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

原告彭妹华诉被告邹绪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交辉、被告邹绪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生育共同之子邹有缘。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且被告时有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先后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无往来,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4、毛倩的证明,证明2011年正月起至今原、被告从未见面;

5、黄玲的证明,证明2011年正月起至今原、被告从未见面。

被告辩称:被告在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共同子女要共同抚养,共同债务要共同负担。被告因建房欠债60 000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才造成夫妻不和。辩论期间被告又表示不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自己这几年走霉运。被告愿意改正其缺点和不足。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对证据审核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认为自己在2011年几次主动去见原告,曾一次带钙片去看望原告,因原告加班,仍没见到面。本院认为从两证人所述情况结合被告所述事实能证实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见面。夫妻也没有同居生活。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当年农历十一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五月初一生育共同之子邹有缘,现在校读书。婚后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2008年年底被告回家准备在家做点生意,原告则仍在广东打工。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被告之弟共同兴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造价为130 000元,被告之弟当时实际出资9000元,后总计出资三万余元,其余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生活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也发生过矛盾,且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06年底,原、被告因经济困难,原告生病、买衣服需要花钱而吵架,被告将原告的牛仔裤剪烂。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生活有不检点的行为。2009年国庆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又到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夫妻不再来往。2011年12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共同之子,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称,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共同之子邹有缘,则自己抚养邹有缘,抚养费也由自己承担。但自己仍保留分割共同房产份额的权利;如果被告要求抚养邹有缘,则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抚养费从房屋分割款中应归属于原告的部分中进行折抵,多余部分也不再主张请求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由于双方分歧意见太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在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偶伴有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自2009年11月2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较大的改善。原告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不离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再联系。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法院数次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判决不离婚后被告也未能把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自第一次诉讼至今分居已经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份额之分。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彼此之间不再存在共有财产和债务的基础,依法应当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彭妹华与被告邹绪意及被告母亲、弟弟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房屋价值十三万元,除去邹绪意的母亲和弟弟的份额四万元,原、被告仅在九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分割请求权。因房子在被告所处村组,房子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嫁妆,归共同之子邹有缘所有。公民有自由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原告将嫁妆给予邹有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述因建房所负60 000元债务,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共同之子邹有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不抚养儿子,其可以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其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负担作为母亲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儿子。本院对邹有缘由被告抚养表示认可。参照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16518元/年,抚养费不超过自身收入50%的标准,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2 000元的抚养费(8000元/年×4年)。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从房屋分割款中予以抵付,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应分款项因被告需抚养小孩,不再支付,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妹华与被告邹绪意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应分割份额归被告邹绪意所有;

三、共同之子邹有缘由被告邹绪意抚养,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四、原告嫁妆归共同之子邹有缘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维

                       

                       二O一二 年二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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