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7:41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310号 |
原告黄烂辉,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 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悦发,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 原告黄烂辉与被告李悦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英俊、陈才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9日生育共同之子李锋锋,2003年2月8日生育共同之女李锳。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被告不仅不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家中房子、车子变卖。2011年正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7月22日被告将准备好的硫酸泼向原告的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曾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湖南武警医院进行治疗。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及赔偿因被告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被告子女及原告父母户籍卡,证明原告抚养人的情况; 4、平江县妇联证明,证明被告用硫酸泼伤原告的事实; 5、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数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遭被告用硫酸泼伤; 6、平江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证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后至公安局报案及进行鉴定的事实; 7、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遭硫酸泼伤,重伤六级伤残的情况;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吸毒及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 9、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支出。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的兄长李生发进行询问并做了谈话笔录,该笔录证明被告与家人已经没有任何联系;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事发是有原因的,原告及其亲属应对此事的发生负很大的责任,原告哥哥与被告合伙办门厂,亏损后欠账都由被告来承担;压力之下,被告有吸食麻古的行为,并曾实施家庭暴力,李生发对其也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所有祖房、开发区的房子及车子都已经抵押变卖。 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合伙办厂一事是被告提出要办的,办厂后还找原告哥哥的麻烦。房子、车子确实已经不在了,但不是原告变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客观,且能与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9日生育共同之子李锋锋,现在外务工。2003年2月8日生育共同之女李锳,现在校读书。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双方在平江县城生活,随后夫妻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以跑车营生。2009年被告回平江与原告哥哥合伙开办木门厂,后因经营不善倒闭。2008年被告开始吸食麻古,2011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2011年正月被告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2011年7月22日被告用硫酸泼伤原告,被告自此消失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曾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武警医院进行治疗。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及赔偿因被告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自2008吸食毒品以来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09年办厂后因经营不善致厂子亏损,家庭负债。厂子倒闭后被告心理压力增大,夫妻沟通不畅,夫妻常常吵架。2011年被告一次打原告、一次用硫酸泼伤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之子李锋锋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共同之女李锳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不知去向无法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锳的抚养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愿意负担其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所遭受的损失,该主张已涉及到该事件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可待该事刑事案件处理时由原告一并提出,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烂辉与被告李悦发离婚; 二、共同之女李锳由原告黄烂辉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才 兮
二 O 一 二 年 三 月 二日
书 记 员 曹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