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6:48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059号 |
原告魏庆香,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大洲乡。 委托代理人钟跃龙,男,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信勋,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大洲乡。 原告魏庆香诉被告彭信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彭英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一直分居。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有债务,共同之子彭增光需要做眼睛手术,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湘平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诉讼案卷,对于(2011)年湘平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十一月初十办理结婚酒席。1995年1月27日生育共同之子彭增光,现因眼睛有疾病,需进行眼部手术。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打工。2005年在上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离开原告去了广东。从此原、被告便没有在一起打工,原告中途有几年没有回过家。自2007年起,原告过年时才回家。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在共同生活中,夫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共同之子彭增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多考虑,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庆香与被告彭信勋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代理审判员 彭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俊
二 O 一 二 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