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5:4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11号 |
原告朱芳芳,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 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根,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良,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 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谋,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芳芳诉被告王军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2日生育共同之女王可依。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虽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 被告亦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未改正其行为,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平江县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打牌、赌钱的行为;2011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王勒明等人调解,被告遂向原告作出保证。 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浙江省嘉兴市医疗机构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6、浙江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报告单,证明内容同上; 7、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10点对其女儿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对共同之女履行抚养义务,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8、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亲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兄长朱发桂1000元、欠原告父亲朱南丁1000元; 9、朱教生、朱丁南、朱华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保证后无任何改善,之后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原告亲属;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赌钱打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亲属2000元。 10、证人朱丁南、朱华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9。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原告没有任何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保证字是在原告的父亲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证字只是被告对以后行为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被告以前的行为。本院认为,保证字是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殴打原告后出具的,有被告和见证人王勒明、王一时的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据具有单一性,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致伤的。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去医院就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该报告单上已写明“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作证明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单一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恰好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且女儿年仅一岁,难免会遇到磕磕碰碰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相关性。小孩在年幼时,难免会受点小伤。不能认为小孩在由被告带养的过程中受伤,就认定被告不利于其成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认为朱丁南为原告的父亲、朱华平为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被告亦认可至今尚欠原告亲属2000元,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人朱教生、朱丁南所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赌钱打牌的事实都是听原告所说,并非亲眼所见,属于传来证据,因此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1、被告王军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王勒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保证字是在原告的父亲胁迫被告出具的; 4、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为结婚添置的家电至今未付款,金额总计为468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首先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其次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最后该证据并不能看出存在胁迫的情形。本院认为,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的父亲虽扣留了被告的行李,但不足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即便确实存在债务,也是被告的婚前债务,而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收据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因此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酒宴,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2日生育共同之女王可依。2010年原、被告在汨罗开办药店,后因经营亏损,被告回梅仙继续行医。2011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王勒明等人劝解,被告作出不再打牌赌钱、不再打骂原告以及多挣钱建房的保证书。次日,被告去浙江打工。后被告让原告来浙江一起开办诊所,但因生意惨淡,改开麻将馆。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浙江回来,原、被告至此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酒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一直一起生活,并于2010年9月12日生育了共同之女王可依,双方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有打骂原告及打牌的不良行为,但其已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表示愿意积极改正,且双方无深层的矛盾、分居时间也较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尽力营造好家庭环境、教育培养好儿女、孝敬好双方父母的角度出发,多关心理解对方,珍惜现有的家庭,共同创造更好的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朱芳芳与被告王军良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