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4:40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03号 |
原告王财金,又名李财金,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 委托代理人袁伟民,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明,又名王金明,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 原告王财金诉被告李金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湘鄂,被告系招郎入赘。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合,双方聚少离多,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无家庭责任感,婚后获取的收益私自投资使用而不顾妻儿生活,原告被迫外出务工以支撑家庭开支。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猜疑,连原告送其母亲治疗疾病,被告都无理取闹。被告亲口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形同路人,长期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说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并非将所得收益私自投资,而是用于家庭开支;三、被告对家庭及儿子非常负责;四、被告不信任原告、猜疑原告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同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八日办理结婚酒,被告系招郎入赘。2006年农历九月五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李湘鄂。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不信任原告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不好,联系也逐渐变少。2010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兴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1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身份证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且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及子女角度考虑,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财金与被告李金明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丽 平
二O一二年 四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