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3:5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彭孙燕,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 委托代理人张庆仁,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 被告李金声,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 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孙燕诉被告李金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栋梁。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打工期间未寄钱回家,且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原告没有任何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2005年4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栋梁。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外出打工,分居两地,但回家一起过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但双方仍保持电话联系。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于2005年4月8日生育了共同之子李栋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仍保持电话联系,且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较大争吵,亦未产生过较大矛盾,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及子女方面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孙燕与被告李金声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丽 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