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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江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2:38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平江县大洲石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大洲乡。

法定代表人:吴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称意,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大洲石煤矿。

原告平江县大洲石煤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称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1时,被告吴称意将货车停至路中心(即原告碎石下料处)后离开,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运转。原告即刻电话联系被告,由于被告电话关机,原告随即向当地村长、乡领导和派出所反映此事。但为了生产需要,原告将被告的货车拖至路边。被告得知此事后,又再次将货车堵在路中心。直到下午5点30分,村长从被告处将货车钥匙拿来后才得以将车移开。被告无故将车堵在原告下料处,造成原告的生产停料、生产停止。故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吴称意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4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第一次将货车堵在原告碎石下料处的时间应该为下午一点。第二次堵车前被告的手机没有关机,只是暂时没有信号。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用吊车将其货车强行吊走后,被告才实施第二次的堵车行为。

原告平江县大洲石煤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损失明细表,具体损失如下:1、碎石:60元/吨×600吨=36000元,2、料石:250元/吨×15吨=3750元,3、铲车:260元/小时×5小时=1300元,4、挖机:280元/小时×5小时=1400元,5、石灰:60元/吨×96.5元=579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5个小时的停产损失共计为4824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是有堵车行为,但堵车的时间为一个半小时,而原告是按半天时间计算的损失。且被告也无法确定是否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为直接损失,与被告的堵车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吴称意驾驶牌照为赣J16677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载工作。2011年11月20日11时,被告吴称意将货车上装载的碎石卸载至原告处后,认为离原告的正常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便准备再运载一次碎石。当时原告的生产组长称他人已经将车堵在原告的路上导致无法通车并劝阻被告不要再运载了。原告聘请的另一工人,也让被告将货车开回家,并称下午都不能再运载了。于是被告将货车停在路边后回家吃饭。当日下午1时,被告见原告仍在正常的经营、运转,认为原告应当告知其可以再运载的事实而不应当耽误其货车的营运,遂将货车堵在了原告的碎石下料处后离开。原告认为其生产、经营受影响,鉴于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便向当地村长、乡领导、派出所反映了此事。当日下午3时,原告用吊车将被告的货车拖至路边。被告闻讯赶来后,再次将货车堵在路中心。直到下午5点30分,都塘村村长吴兴隆从被告处拿来车钥匙才将货车移开。

本院认为:被告吴称意的堵车行为事实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被告不得再次实施堵车行为妨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仅做了一个损失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损失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就法人而言,仅适用于侵犯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本案被告吴称意将货车堵在原告出料处的行为是为了表达对原告的不满而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名称权、荣誉权。且本院已经责令被告作出保证不再堵车妨害原告的正常生产。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称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保证,不得再次堵车妨害原告的正常生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维

                       

                       二O一二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曹   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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