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1:32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彭能,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 被告钟则菊,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毛。 原告彭能诉被告钟则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彭语华。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在不同地点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被告回娘家后未再回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找寻被告并多次询问被告的联系方式,但均无所获。被告于2008、2009年先后二次怀孕,但均未经原告的同意而引产。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平江县梅仙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钟则菊多次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且原、被告共同之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4、彭秋连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离家出走后没有与被告联系的事实; 5、吴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之女彭语华现就读于平江县梅仙镇花坪居委会丽丽幼儿园; 6、彭丽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由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明内容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彭语华,现就读于平江县梅仙镇花坪居委会丽丽幼儿园,至今未进行户口登记,其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前段,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双方虽不常在一处打工,但一直保持联系,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回梅仙,也不与原告及其女儿联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取得联系,但没有联系上被告本人,被告也没有回原告家。原、被告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明,被告嫁妆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建设好家庭、教育培养好共同之子女,双方一直积极、勤恳地工作,彼此之间并无深层矛盾。虽然原、被告常在外地不同城市打工,两人有较长时间没在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一直没有发生较大矛盾与争执,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以家为重,早日回家团聚,原、被告能重修旧好。双方从尽力营造好家庭环境、培养好儿女、孝敬好双方父母的角度出发,彼此关心、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能与被告钟则菊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贺 维
二O一二 年 三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