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50:3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308号 |
原告周 ,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125号。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安乐村35号。 原告周 与被告潘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汉升、单学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因参与赌博而负债累累,并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小孩不履行义务,使得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小孩的抚养。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女孩潘佳莉。原、被告结婚初始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3月被告开始外出广东打工,不久被告突然与原告及被告父母中断了联系,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和原告抚养,原告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母亲杨胜英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以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债务无法查实,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周 与被告潘 离婚。 二、 共同之女潘佳莉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尹 汉 升 人民陪审员 单 学 峰
二 O 一二年 三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