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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9:41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正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伟红,公司副经理。

被告邹 ,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南江镇东街417号。

被告金 ,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国都花园天祥阁23D。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所号写字楼5-7楼。

负责人隗晓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邹 、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 、金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邹 驾驶粤BW025Q号轿车(车载吴秋元、曾成英夫妇)沿G106线由南江方向往安定方向(北往南)行驶至城关镇杨梓山路与北源村交叉路口时,适逢王礼驾驶的湘F51446号中型客车(车载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邱算军等)由平江县城区沿杨梓山路上G106线驶往余坪镇方向(西南往北)行驶,两车在G106线城关镇杨梓山路与北源村交叉路口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邱算军、邹 、吴秋元、曾成英受伤,吴秋元在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76.3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 、金 没有答辩。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车辆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确定的损失标的赔偿,原告所诉后段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转向系工作正常。

3、伤者朱武才、易放军、邱算军、曾绪才、邹完英的身份资料、医疗费发票、赔偿款收条,证实原告支付的车上人员医疗费、后段赔偿款。

4、平安财保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车辆修理、施救发票,证实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405元。

5、平安财保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武的回复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赔付伤者后段医疗费用是知情并同意的。

被告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后段赔偿款不予认可,对邹完英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票据上名字邹完兰与邹完英不符,并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实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对被告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5予以认可,因被告深圳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证据3中邹完兰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关联性存在瑕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证据3中后段治疗费用和证据4予以采信,事故车上乘客受伤是客观事实,如按正常索赔程序赔偿,伤者均会进行伤情鉴定然后确定后段治疗费用和误工费。伤情鉴定的鉴定费用一般人均须400元左右,而原告采取果断的协商赔偿方式(人均赔偿500元)实际阻止了损失的扩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原告在赔偿时向被告深圳公司的内部员工进行了请示通报,故本院依据实际常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且原告予以认可。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邹 驾驶粤BW025Q号轿车(车载吴秋元、曾成英夫妇)沿G106线由南江方向往安定方向(北往南)行驶至城关镇杨梓山路与北源村交叉路口时,适逢王礼驾驶的湘F51446号中型客车(车载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邱算军等)由平江县城区沿杨梓山路上G106线驶往余坪镇方向(西南往北)行驶,两车在G106线城关镇杨梓山路与北源村交叉路口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邱算军、邹碧峰、吴秋元、曾成英受伤,吴秋元在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邹 驾驶车辆遇有雾气象条件,能见度低,车速较快,临危处置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王礼驾驶车辆遇有雾气象条件,能见度低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临危处置措施不力,邹碧峰和王礼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秋元、曾成英、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邹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本车受伤者朱武才、曾绪才、邹完英、易放军、邹算军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赔付2773.03元(邹完兰名字的费用已剔除),另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请示通报后,于2011年2月24日和25日视伤者伤情的轻重分别对伤者后段治疗费用进行了200元至1000元的赔偿,共计赔偿伤者2700元,伤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湘F51446号中型客车的损失经被告深圳公司定损为6405元。

原告是湘F51446号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金 系粤BW025Q轿车的所有人,粤BW025Q轿车在被告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邹碧峰向被告金利泉借用了该车,邹 持有合格驾驶证。

本院认为:1、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和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客观、缜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 和王礼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被告邹 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深圳公司系粤BW025Q轿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邹碧峰应承担的赔偿义务。3、被告金 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用给有合格驾驶证的被告邹 ,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金利泉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深圳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为7473.03元(5473.03元+2000元),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2202.5元【(6405-2000)×50%】。5、被告邹 不需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7473.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2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 一二年三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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