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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7:04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姚 ,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伍市镇普坪村380号。

委托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 ,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伍市镇国营时丰茶场64号。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 与被告向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驾驶货车从事被告业务下的拖运工作,被告根据每趟运输的货物、路程向原告支付运费。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运费8960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车辆均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上牌、投保、上缴税费等对外使用运输公司的名称,由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自行主张权利,没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碟1份、录音文字记录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运费89607元的事实。

2、运费记录清单5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的运费往来的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录音中说的“嗯”并不表示承认欠了运费,只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语音词,不能证实被告欠了原告的运费。

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签名和时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车辆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车辆分别挂靠在不同的运输公司。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录制自己与被告的谈话,虽未经被告同意,但系当事人为证明过去发生的民事行为而录制,录音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中,有两处涉及运费欠款数额的对话,原告问“我的运费是89607元是不是,运费钱?”、“反正钱呢,你那欠我89600元钱那也是事实的,是吧?”,被告两次都答“嗯”,原告每次问话是明确的问你是不是欠我89600元,而被告回答的“嗯”,根据平江话的语言习惯,“嗯”意思表示为“是的”,即被告的回答是肯定的,综合两人的一问一答并无模棱两可之意。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在履行被告交给原告的运输业务时丢失了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运费89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该证据没有落款和时间,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均在深圳市经营车辆运输,原告自有的粤B96049和粤BJ881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深圳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自有的粤B30249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深圳市宏光宇运输有限公司,二人分别与各自的挂靠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与深圳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自有的车辆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仅仅是挂靠性质,经营权完全属本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的经营方式。被告与深圳市宏光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挂靠,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于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

自200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被告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至2011年1月被告欠原告运费89600元。2010年4月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时丢失了部分货物,二人为货物的损失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实际按交易习惯多次履行了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将运输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给付所欠运费的合同义务。2、双方的车辆虽然分别挂靠了运输公司,但被挂靠公司并不必然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以实际车主的名义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车辆是物不是人,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论实际车主是否用挂靠车辆从事车辆运输,都不影响实际车主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这一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系双方被挂靠公司之间签订、履行了运输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主体资格不符、原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驳不予支持。3、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丢失了部分货物,但被告未提供货物损失金额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抗辩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 运输费8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O一 二 年 一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罗   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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