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6:04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陈 ,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 ,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南街居委会 。 原告陈 与被告常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不休。且被告对智力低下的小孩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共同之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6日生育男孩陈烨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好, 2004年在家做了一段时间生意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2006年经原告亲属做工作原、被告改变分居异地的方式一同外出,原告在长沙经营的士车,被告则跟随原告在长沙。2011年3月经医院诊断小孩智力偏低,二人将小孩带至长沙抚育,原告责怪被告未认真对待小孩,二人为此有过争吵,同年12月夫妻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小孩,夫妻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段虽因琐事闹有矛盾,但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为小孩建立一个稳定、融洽的家庭环境,使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 与被告常 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一二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