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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5:00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钟 ,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山陂村 。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山陂村  。

原告钟 与被告刘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扬言要原告“滚出去”,且被告好逸恶劳,家务任由原告操劳,原告在家庭经济中没有任何权利。原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长达6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向家镇民政办公室、向家镇山陂村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二人自2006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没有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找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婚姻随原告的意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3月6日生育男孩刘治国,1981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刘治民。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段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逐渐出现隔阂,被告将山陂村的老房拆除跟随大儿子刘治国居住,原告则主要以居住在娘家为主,以在外做保姆维持生计。2006年二人发生矛盾,被告一人居住在庙里,原告到庙里将被告接回,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仅偶尔到儿子家居住,并不与被告共同居住,二人自200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在审理期间一再劝导原告,希望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互相谅解,回儿子家安度晚年,但原告认为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执意要求法院判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抚养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段因二人缺少沟通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 与被告刘  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一二年 五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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