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3:42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57号 |
原告程 ,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武莲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武莲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 与被告潘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家庭生活事事均靠原告操心,被告无单独处事的能力,夫妻生活中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关心。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二人共同把原告的两个小孩抚育成人,并创建了一定的家业,夫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提出离婚是第三者插足所致,请求法院劝导原告悬崖勒马。原告如执意要求离婚,须满足分给被告住房,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的条件。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前夫因故死亡,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郑霞,1988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郑建,1990年6月26日出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跟随原告在原告前夫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主要靠制煤、卖煤维持家庭,原告掌管家庭经济,被告因不太灵活只能负责制煤、担煤等气力活,原告责怪被告不能担当家庭,夫妻为此有过口角。被告婚前有打米机、拖拉机、打谷动力等财物和房屋征收的征收款在结婚时都给了原告,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将原告原有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修。2011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二人不再同床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夫妻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的子女,为家业的建设也付出了辛勤,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没有大的过错,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大的矛盾、冲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 与被告潘 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 一二年 三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