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2:27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潘 ,男,1939年1月18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359号。 被告易 ,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向家镇仙龙村143号。 委托代理人江绘英,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向家镇仙龙村143号。 原告潘 与被告易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并约定月息5%,至当年12月被告无力偿还将应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54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偿还原告2000元,此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0元,并支付12000元的利息100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12000元是利息转据而来。被告已分多次通过支付现金、债务转移、抵付码单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9600元,2006年至今原告没有找被告讨要过这笔钱,借款已偿还,被告不应再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欠原告利息5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收条、买码记账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码单抵账30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本笔借款的往来,对买码记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三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还款2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该笔还款当然是偿还双方争议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买码记账单不予采信,该证据仅是一份单方记账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牵涉的内容具有违法性。 综合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200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600元。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4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前段利息5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后原、被告因催讨、还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和有效证据证实的还款为两笔合计4000元,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此后至今原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亦未上门进行催讨。 本院认为:1、被告为一名年迈农民且未委托法律工作者,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术语显然没有概念,但其提出的“被告认为借款已偿还,原告自2006年至今没有催讨,被告不应再偿还”的答辩意见,实质是对借款的偿还以诉讼时效为之抗辩。2、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诉讼成本,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被告为借款偿还事宜早在2006年10月就发生纠纷,原告理应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的2年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及时主张,且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所以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但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提起诉讼,原告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 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O一 二 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