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41:1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曾 ,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109号。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109号。 原告曾 与被告许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粗暴使得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婚姻生活在吵闹中度过。被告于2007年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外出,夫妻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将共同之子曾程基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所诉夫妻发生争吵属实,但起因并不是如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村委会进行过调解。 2、证人周双跃、曾学甫、向航海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常发生吵闹,夫妻自2008年分居至今。 被告对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被告均予认可,且证据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可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曾程基。婚后,原告责怪被告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被告责怪原告参与赌博活动,二人常发生吵闹,2007年,被告开始长时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0月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签下协议书打算夫妻和好,但双方均没有按协议执行,被告继续打工在外,夫妻自2008年分居至今。共同之子曾程基由原告抚养的时间较多。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进行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8年夫妻因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共同之子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多,不改变其生活状况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宜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 与被告许 离婚。 二、共同之子曾程基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对曾程基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一二年 五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